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丁艳,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售票员,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吴玉,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系六枝特区经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厚军,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住所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负责人杨忠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清路中段银城帝景**组团4-2商铺。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号。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该公司原告,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艳诉被告吴玉、张厚军、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镇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和被告吴玉及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张厚军、被告华西镇宁公司的负责人杨忠昌、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共住院11天,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被告吴玉、张厚军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和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219.2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849.2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复印件共15页),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9日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普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复印件9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丁艳于2015年2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634.26元。之后又在该院换药、检查,支出医疗费100元。在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734.26元。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支出鉴定费1900元。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其丈夫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居住在城镇。5.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丁艳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后续治疗费6500元。6.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刘登沛、刘洪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厚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吴玉辩称:原告未造成残疾,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被告吴玉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张厚军辩称:原告未造成残疾,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厚军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华西镇宁公司辩称:原告未造成残疾,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华西镇宁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4份),证明目的:证实车牌号为贵BR80**、车主为吴玉的雪弗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4座,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属华西镇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在阳光保险安顺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伤险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3.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与原告所举相同。
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吴玉承担60%的责任,具体如何划分赔偿比例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被告吴玉、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被告华西镇宁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各自应承担赔偿的比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丁艳提交的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华西镇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华西镇宁公司提交的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保险单、被告吴玉提交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厚军所驾驶的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售票员丁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734.26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华西镇宁公司,张厚军系华西镇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张厚军驾驶贵GBD2**号普通客车与被告吴玉驾驶的贵BR80**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丁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艳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致伤,且被告吴玉、张厚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吕永芬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吴玉、被告张厚军以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入为300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对其所主张的月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经查明,原告系华西镇宁公司聘请的售票员,属从事服务行业人员,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护理费可以参照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可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734.26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元/年÷365天×120天=9349.15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365天×30天=233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1天计算)。5.营养费900元(按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30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8.后续治疗费65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30550.69元。被告吴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厚军受雇于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华西镇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吴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在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贵GBD2**号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张厚军驾驶的贵GBD2**号普通客车上的王普华、张小芬、吕永芬、石洪珍、阮国娣、蔡尧妹、丁艳、张厚军等人受伤,王普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18085.09元、张小芬的为305963.64元、吕永芬的为12251.9元、石洪珍的为166443.53元、阮国娣的为23121.74元、蔡尧妹的为4655.5元、丁艳的为30550.69元、张厚军的为7415.22元,上述八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68487.31元。因吴玉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22000元,该款不足以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王普华、张小芬、吕永芬、石洪珍、阮国娣、蔡尧妹、丁艳、张厚军的经济损失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王普华的经济损失在该损失668487.31元中所占的比例为17.66%、张小芬的为45.76%、吕永芬的为1.83%、石洪珍的为24.9%、阮国娣的为3.45%、蔡尧妹的为0.7%、丁艳的为4.6%、张厚军的为1.1%。王普华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为21545.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17.66%赔偿比例),张小芬可得55827.2元、吕永芬可得2232.6元、石洪珍可得30378元、阮国娣可得4209元、蔡尧妹可得854元、丁艳可得5612元、张厚军可得1342元。原告丁艳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30550.69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承担的5612元后,余款24938.69元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963元,由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975.7元,由华西镇宁公司投保的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56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4963元,合计20575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997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丁艳承担98元,被告吴玉承担170元,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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