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地铁站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后逃离现场。2、2015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地铁站C出口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后逃离现场。3、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地铁站C出口单车棚处,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赛鸽牌粉红色女装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2015年9月15日1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地铁站旁将冯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钣手、老虎钳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淘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李某、蒋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8、涉案监控视频。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铃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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