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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朱雅静诉被告张科举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赵凡,浙江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凡,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许昌市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2013年7月,被告因邻里纠纷持刀滋事,后被民警制止。更为严重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底,被告砸坏原被告二人共同居住房屋防盗门。2013年11月初,被告摔坏二人共同居住房屋中的茶几及电视。2014年1月22日,被告砸碎二人共同居住房屋中的钧瓷摆件。2014年9月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某甲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50元;3、扣除原告朱某父母曹淑云、朱运中借与朱某9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后,位于东城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0幢本单元11层房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4、判决原告朱某和被告张某甲对第三人的债权由其二人共同享有;5、判决被告张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22316.71元由原告朱某、被告张某甲共同享有;6、判决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朱某赔偿款5000元。7、位于东城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0幢本单元11层房屋中的家电、家具由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平均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可以不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也可以随时探望。一品蓝湾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扣除9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购买房子时双方父母都出钱了,家具家电任由原告处理。第三人债权21万不存在。属于被告的公积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公积金以及其他收入也应当拿出来共同分配。原告请求的5000元抚慰金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该种情形。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2、如若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哪些以及如何分割;4、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以及应当如何分割;5、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朱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朱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张某甲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证据四,张某乙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相关身份情况。证据五,东城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0幢10单元11层中西户房屋产权证,证明婚后2013年6月5日购买的房产产权情况。证据六,2013年河南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涉案房产购买时间为××××年××月,购买于结婚时间之后。证据七,曹淑云、朱运中银行存单提款凭证,房产按揭贷款还款记录,提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时间也是2010年12月23日,证明曹淑云、朱运中为归还东城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0幢本单元11层中西户房屋按揭贷款,从银行提取款项并对其女儿朱某进行个人赠与。(9万系从银行取出,再加上家里现有的现金加在一起10万用于还按揭贷款。)证据八,银行抵押贷款凭证以及放款记录,证明原告、被告对外享有21万元的债权。证据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21万元款项已交付。证据十,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1万元债务人为张某甲姐姐和姐夫。证据十一,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10月底,砸坏家里防盗门。2013年11月初摔坏茶几及电视。2014年1月22日砸碎家里钧瓷摆件。证据十二,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实施家庭暴力,割伤朱某母亲。证据十三,邻居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暴力滋事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曾在居住小区内暴力滋事。证据十四,公积金账户查询记录,证明张某甲现在的公积金账户余额22316.72元。证据十五,(2014)魏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第六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证明张某甲支付房屋配套实施以及房款。第七组,形式不合法,不能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其提供复印的凭证,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来支付房产按揭的还款记录。也不能证明曹淑云、朱运中对其女儿赠与,且数额也不对。还款凭证证明了张某甲还了15万元,9万元的确是原告父母所拿,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9万元是原告父母对朱某的个人赠与,下余6万元是张某甲个人借款。第八、九组,证据八中是房屋还款后拿到房产证从银行抵押贷款19万元。后来张某甲又借了2万元,共同组成21万元。后来又将21万元还了双方因购买房屋的欠款。账户不是张某甲姐姐的,因此不存在21万的债权。第十组,录音待被告认真听后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而且该组证据还证明,原被告还有19万元的债务。第十一组,照片显示物件损害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系被告造成的无法证实。第十二组,诊断证明上曹淑云的伤害也无法证明是张某甲造成的。第十三组,邻居出具的证明请求法庭去派出所核实真实性,小区有争执是因为他人把我的车胎扎坏,比较生气。从该组证据整体来看,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砸坏的家电物品不能证明是原告家中的也不能证明系张某甲所为,而且小区的争执也不能证明在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因为并没有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因此也不能证明小区存在恐惧心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的出具人也系原告父亲的同事,证明力低。第十四、十五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9万元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为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偿还贷款,应视为对二人的共同赠与。证据八、九、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用共同所有的房屋贷款19万元,后存入账户20000元,共计210000元,并将该部分款项出借他人,被告未提出清偿债务等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但认可190000元,系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一、十二、十三,能够证明物件损坏的事实、曹淑云受伤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证据十四、十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许昌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生,被告系许昌市交通局交通工程定额质量监督站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张某乙。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0幢11层中西户的房产一套(现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2013年6月5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已经付清所有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套房产价值38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用该房产在邮政银行许昌分行办理个人综合消费房产抵押贷款,金额为19万元。双方又拿出20000元款项,凑齐21万元后出借给他人。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2014)魏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各项因素及婚生女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消费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支付至张某乙18周岁时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0幢11层中西户的房产一套及屋内装饰、家具等,由于原、被告二人均认可价值38万元,考虑被告现在实际居住、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扣除该套房产在银行的抵押贷款19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财产分割款95000元,其负责偿还银行贷款较宜。被告公积金余额22316.7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被告应支付上述公积金数额11158元给原告。虽然双方对外共同享有21万元的债权,但由于该笔款项涉及案外第三人,故该笔债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共计106158元。由于原告父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购买的房屋出资,依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故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的性质,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蓝湾佳苑10幢11层中西户的房产一套及屋内装饰、家具等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该房产的下余贷款由被告张某甲一人负责偿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朱某财产分割款共计106158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