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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49号

仇海军与苏国军、陈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仇海军,苏国军,陈俊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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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字第1549号原告仇海军,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国军,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发,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仇海军与被告苏国军、陈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海军、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苏国军、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海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苏国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息7000元,原告通过仇合军将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苏国军,苏国军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2月27日被告苏国军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苏国军书写一支收到条让原告签字捺印,原告不认识字以为内容是收到利息4000元,后来向苏国军催要借款,苏国军却说已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有原告的收到条,2015年3月份在仇金华家原告见到苏国军,向其催要借款和收到条,苏国军拿来收到条才知道收到条内容是已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在场人苏国军姐夫的父亲陈俊发看了条后撕掉,并要求苏国军重新打了70000元借据,陈俊发主动作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让苏国军再借用3个月。当晚苏国军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国军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俊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国军辩称,2013年11月15日借原告70000元属实,当时苏国军是从妻子仇双华手中拿到借款现金,仇双华书写借据一支,苏国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至2014年12月27日苏国军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全部付给原告,苏国军书写了收条,原告在收条上摁了手印。该债务是苏国军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对该债务相互推脱才导致原告控诉至南乐县公安局。苏国军已付清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海军系被告苏国军妻子仇双华的四叔。2013年11月15日被告苏国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息7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70000元交给其兄即苏国军的岳父仇合军,苏国军从其妻子仇双华手中接到借款现金70000元,仇双华书写了借据一支,苏国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并未交到原告手中。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苏国军在仇志铅家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当场苏国军书写了7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付清的收到条,不认识字的原告在收到条上摁了手印。后来原告向苏国军��要借款,苏国军称已全部付清并有书面证明,至2015年3月在仇双华姐姐仇金华家,仇海军见到苏国军再次催要借款,并要求苏国军拿出让原告摁手印的收条,原告、苏国军和在场人仇照杰三人去南乐县城苏国军姐姐处拿来2014年12月27日的收条,苏国军姐夫的父亲陈俊发看完此收条询问苏国军是否欠原告钱,苏国军回答欠原告钱,承认其书写的收条不对,陈俊发认为苏国军书写的收条确实有问题,便当场撕掉收条,并让苏国军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陈俊发主动做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落款时间书写为2014年11月15日。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圆整(70000元)年息7000元借款人:苏国军阳历2014年11月15号到2015年6月还清如苏国军到期未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陈俊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即于2015年6月24日到南乐县公安局,以苏国军骗其70000元报案,南乐县公安局分别对仇海军、苏国军、陈俊发、仇双华、仇金华、仇照杰、仇志铅录取了询问笔录。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国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俊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及法院自南乐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自愿续签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于第一次借贷关系形成时支付给苏国军借款本金,履行了其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国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俊发作为被告苏国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苏国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苏国军追偿的权利。

被告苏国军辩称已付清借款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俊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苏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海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息7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俊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苏国军、陈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程尽华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