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韩寿虎,淮安市淮安区明国钢管租赁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雾、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恩书,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黑蛤泉北路4号。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寿虎诉被告刘恩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91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刘恩书驾驶鲁A×××××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167号灯杆北侧20米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韩寿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韩寿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恩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主体。刘恩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A×××××号轿车系被告刘恩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恩书予以赔偿。
三、事故后果: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6372元。2、2015年7月20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
四、原告情况:原告生于1952年3月2日,现居住于淮安盐化新区范集镇范集商业街东侧,事发前在淮安区明国钢管扣件租赁部工作。
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4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事发前一直在淮安区明国钢管扣件租赁部打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800元(90元/天*120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伤残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10800元,6、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7、交通费400元,8、电动车损失800元,9、鉴定费2492元。上述1-9项,合计84580.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寿虎各项损失合计84580.2元。
二、驳回原告韩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1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寿虎负担1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