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7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淦波,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观音山开发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下称国家环保部)环境影响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43号行政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观音山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从被申请人2011年12月28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关于2011年12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的公告》期限届满时起算,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公告行为损害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本案;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关于西气东输二线工程(东段)广州—深圳支干线东莞观音山国家森林公园段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下称《372号批复》)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环境影响批复可能影响的利益相关人为不特定对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5天。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的规定,国家环保部在其网站上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符合上述公示公告程序的规定。观音山开发公司认为国家环保部所作《372号批复》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家环保部于2011年12月28日在其政府网站上发布《关于2011年12月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的公告》,其中第17项涉及本案被诉《372号批复》的名称、审批文号、审批时间、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建设地点等内容,同时载明了公告期限、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应视为自公告期限界满之日起即向社会公众告知了被诉《372号批复》的基本情况。对此,观音山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淦波曾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从国家环保部取得了被诉《372号批复》。故观音山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观音山开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观音山开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