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宝龙、郭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宝龙,郭俊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56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亚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宝龙,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被告郭俊岭,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宝龙、郭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亚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龙、郭俊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宝龙于2011年12月31日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一笔,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郭俊岭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郭宝龙清利息至2013年5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郭俊岭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会民及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放弃对被告郭俊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权利主张。被告郭宝龙、郭俊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综合证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被告郭宝龙、郭俊岭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郭宝龙、郭俊岭缺席,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依法确认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郭宝龙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运输,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向郭宝龙交付借款40000元,郭宝龙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郭俊岭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郭宝龙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朋27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郭俊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郭宝龙在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郭俊岭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月息9.6‰,逾期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因此,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郭俊岭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郭俊岭主张权利,现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郭俊岭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主张。因此,被告郭俊岭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月息14.4‰计息)。被告郭俊岭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8元,由被告郭宝龙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