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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04号

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与吴金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吴金泽,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泽,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5。

委托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婷,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勇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金泽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长江高尔夫球场(以下简称长江球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长江球场取得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面积为6157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号]。2009年7月31日,吴金泽取得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15区名苑东街10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易××号;土地面积:16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中府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958.42平方米]的产权。上述两处房地产相邻,吴金泽的用地位于长江球场用地的西南方,相邻处有几米高的挡土墙相隔,吴金泽用地位于挡土墙上方,长江球场用地位于挡土墙下方。吴金泽超出土地分界处的挡土墙加建水泥平台,占用了长江球场的部分用地。长江球场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金泽将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15区名苑东街10号房屋超过与长江球场相邻的球场用地分界处挡土墙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将侵占长江球场用地及相邻处的挡土墙恢复原状;2.吴金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诉讼期间,长江球场明确用地恢复原状所指是用地上原有的绿化、树木。原审诉讼期间,依长江球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吴金泽名下的中府国用(2009)第易××号土地上加建建筑物占用长江球场名下中府国用(2006)第××号土地的位置、范围及面积进行司法测量。该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测量鉴定报告一份,认定中府国用(2009)第易××号用地与长江球场用地相邻处有面积为715.75平方米的水泥平台位于长江球场用地界线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吴金泽超出其土地界线搭建水泥平台,占用了长江球场用地,对长江球场行使物权造成妨碍,理应将其占用长江球场用地所搭建的715.15平方米水泥平台予以拆除。吴金泽辩称拆除平台将会影响安全,且不符合经济原则,但水泥平台为吴金泽取得别墅产权后私自搭建,与其别墅并非不可拆除之一体物,没有证据证明拆除平台会对别墅构成安全隐患;虽然拆除水泥平台会给吴金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会产生相应的拆除费用,但拆除的原因是吴金泽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建造时即应当预见到水泥平台将会被拆除,而仍然建造,故前述损失、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至于长江球场诉请的将土地上的挡土墙、树木、绿化恢复原状,因没有证据证实吴金泽损坏了挡土墙、树木、绿化等,故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吴金泽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长江球场名下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号]上搭建的715.15平方米水泥平台(具体方位、四至详见判决附件:用地关系位置示意图)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吴金泽负担);

二、驳回长江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422元,共计1522元(长江球场已预付),由吴金泽负担(该款吴金泽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吴金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吴金泽拆除其搭建的715.75平方米水泥平台,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吴金泽搭建的水泥平台为整体结构,涉诉水泥平台仅为该整体的一部分,拆除该部分将影响整体建筑物的安全。吴金泽委托了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拆除是否有危险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若拆除会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2.拆除涉诉水泥平台不符合经济原则,应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无拆除的必要。拆除涉诉部分不但存在安全问题,还将导致整个水泥平台无法使用,且拆除费、后期修复及建造等费用约为一千多万元,如拆除将给吴金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长江球场从未对吴金泽的建设工程进行过干预。吴金泽的装修图纸经过了物业公司的审批,特别是花园的基础设计图纸是由开发商的设计部出具,吴金泽在施工前也到物业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并交纳了装修押金,且所有施工材料的运输都要经过物业公司的审批并须取得出入证,物业公司也经常到工地检查,因此,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对吴金泽的装修工程是知悉的。长江球场作为开发商的关联公司,对吴金泽的装修也是清楚的,长江球场于2013年底寄出的律师信吴金泽没有收到,也没有长江球场所称的多次劝阻吴金泽进行装修的事实,因此,长江球场对该装修工程是默许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江球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江球场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开发商建设好后出售给吴金泽,出售时房屋挡土墙和花园是建好的,吴金泽在此基础上进行违法加建的部分与房屋结构没有关系,完全可以拆除,并不影响房屋的安全结构,原审法院判令拆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物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不能侵犯,如果侵犯物权必须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拆除花费较大,也是吴金泽自身原因造成,其应承担所有费用并拆除平台。3.吴金泽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载明对房屋有一定的影响,并没有表明完全不能拆除。吴金泽侵占长江球场土地进行建设时,长江球场及物业公司都进行过制止,且执法部门也多次上门执法,但都未能制止。另外,吴金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同意其侵占长江球场的土地进行违法建设,吴金泽认为其行为是得到同意或默许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金泽于2015年12月11日自行委托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栏载明:后花园混凝土鱼池、路面紧贴该房屋而建,部分混凝土结构与房屋相连;后花园混凝土鱼池、路面对房屋基础土体有一定的支护和保护作用。拆除后花园结构对房屋存在一定安全影响,应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在拆除后花园结构过程中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吴金泽据此认为若拆除别墅花园对别墅房屋存在一定安全影响。长江球场则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成为无法拆除加建建筑的理由。此外,吴金泽于二审期间还提交了施工押金收款收据、别墅花园工程结算书、别墅花园拆除工程预算表、别墅重建工程预算表等证据,拟分别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经过了物业公司的审核同意及别墅花园建设、拆除及重建所需的费用情况。长江球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吴金泽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称,其受吴金泽委托于2010年初至2012年期间对吴金泽的花园进行管理,其于2010年3月左右向物业公司的经理提供了雅居乐工程部人员设计的图纸,图纸由物业公司审批;长江球场没有提出过吴金泽占用其土地。长江球场对吴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吴金泽超出其土地界线搭建后花园水泥平台,占用了长江球场的用地,有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鉴定报告为证,故吴金泽侵权的事实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水泥平台应否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见,物权具有排他性,吴金泽搭建的水泥平台侵占了长江球场的土地使用权,对长江球场的物权造成了妨碍,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长江球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吴金泽排除妨害,拆除涉案水泥平台。吴金泽认为拆除水泥平台将影响整体建筑物的安全,但该水泥平台位于房屋的后花园,与其房屋并非不可拆除之一体物,且吴金泽提供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亦载明应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在拆除后花园结构过程中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可见,在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拆除后花园水泥平台并不必然影响整体建筑物的安全。至于吴金泽提出拆除不符合经济原则的问题,虽然拆除水泥平台会给吴金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拆除的原因是吴金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吴金泽在建造时即应当预见到水泥平台将会被拆除,而其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吴金泽自行负担,吴金泽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不予拆除水泥平台的合法理由。另外,虽然吴金泽称其对房屋的装修经过了物业公司的审批,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对吴金泽的装修工程是知悉的,但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均不是被侵占土地的物权人,故即使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同意吴金泽的装修方案,也不影响吴金泽侵权行为的成立,且吴金泽提供的证据及吴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长江球场曾同意吴金泽搭建涉案水泥平台,故原审判决吴金泽对涉案水泥平台予以拆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金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吴金泽已预交),由上诉人吴金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嘉璇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