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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288号

张宗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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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88号

原告:张宗勇,个体。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城区老205国道东侧。

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勇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辩称:要求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从业资格证,如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付,即使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属于��险范围,不予承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勇系冀J×××××冀J×××××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损失理赔限额29304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挂车损失理赔限额为8793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2015年9月22日20时40分,王悦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瓜园路段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王悦受伤、冀J×××××冀J×××××挂号车车辆及货物损坏,以及邢春远的房屋、管道,董建强的房屋及电力设施,黄泽斌的津H×××××号小型轿车及滦平县精诚水暖配件商店内货物,孙立强的滦平县滦平镇昊强铝合金门市内货物,以及以前发生事故的辽P×××××蒙D×××××挂号半挂车、冀H×××××号清障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57840元,依据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13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2711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宗勇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主、挂车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挂靠协议经本院核实,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挂号车驾驶人王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依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张宗勇的损失27114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宗勇271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宗勇保险金27114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云良

审判员  吕旭礼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