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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353号

高日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唐巍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日,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审

第三人:唐巍巍,大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熙,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洪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日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日、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以下简称沙河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一审第三人唐巍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口分局2015年5月6日作出大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1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40分许,在大连市教育局519办公室,高日因为给其孩子办理转学一事与大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唐巍巍发生矛盾,打了第三人唐巍巍一巴掌。沙河口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大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1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日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高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高日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沙河口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沙河口分局提供的对高日、唐巍巍及被调查人范某、陈思宇、储明的询问笔录,结合唐巍巍的急诊病志、检查单据以及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沙河口分局据此认定高日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日提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沙河口分局应对唐巍巍伤情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发时是否有在场人的问题,高日在2015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在唐巍巍带其到办公室时“有进来出去的人”、范某“到唐巍巍办公室去过,马上就走了”,又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在办公室里,唐巍巍说我打她了……就有人到屋里面来劝,待了一会就走了”。高日在起诉状中称事发时办公室仅其与唐巍巍二人在场,唐巍巍“自打耳光”。高日在当庭提交的《对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修改》中称“我在旁与之理论,之后唐对范某说‘志文,你去喊一下××,咱们西安路吃饭去’,范就离开519室”,在庭审中高日称范某邀请唐巍巍等人吃饭,先于自己离开办公室,并称唐巍巍自己轻轻打了自己一下。高日庭审后提交的《原告庭审意见书》中称其在沙河口分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应以其看过监控视频后的陈述为准。当庭播放视频显示,证人范某长时间在唐巍巍办公室内,之后突然跑出办公室找人,随后高日离开办公室,又被证人范某拦住。视频资料表明事发时证人范某在场。高日在公安机关询问、起诉、法庭庭审、庭后意见的多次陈述中,前后不一致,且存在矛盾之处,故对高日主张的事发时只有其与第三人在场,无证人在场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高日对沙河口分局执法程序的质疑,沙河口分局提供了收案登记表、收案回执单、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日陈述和申辩材料、申辩复核书作为其执法程序的证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高日称沙河口分局撕毁2015年4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并将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改为2015年4月29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日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沙河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高日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日的诉讼请求。高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并赔偿约35000元。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为了儿子转学的事多次到市教育局,教育局领导接受了我的意见,但第三人唐巍巍对领导的批示阳奉阴违,篡改歪曲,迫使23中学不能接受孩子转学,我与她理论,并说要去告她,让她吃不了兜着走,她恼羞成怒,说我打她了。认定我打人的直接证据是范某的证人证言,从监控录像来看唐巍巍曾将证人范某长时间留在其办公室,说明唐与证人之间关系亲密。监控录像显示范某曾离开519房间大约6-8秒的时间,这是范某不在事发现场的有力证据,说明范某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范作伪证。我多次提出唐巍巍有诬陷我的动机,系诬告、诈伤,申请对其脸上痕迹作鉴定,均未被允许。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对我做了第一份笔录,5月5日又对我做了两份笔录,将其中一份写上4月29日,并当场将4月29日制件的第一份笔录撕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我申请暂缓执行,并申请将我身上的名牌衣服换成便宜的衣服,也遭到拒绝。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没有告知我相关权利。诉讼中我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及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系违法。一审判决对我的质证意见没有全面回复,避实就虚,对我有利的证据不采信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沙河口分局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巍巍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沙河口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沙河口分局提供的对高日、唐巍巍及范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唐巍巍的急诊病志、伤情照片以及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资料,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高日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视频资料显示,证人范某长时间在唐巍巍办公室内,之后突然跑出办公室找人,随后高日离开办公室,又被范某拦住。视频资料表明事发时证人范某在场,证人范某的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关于证人范某与第三人唐巍巍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以及第三人唐巍巍系诬告、诈伤一节,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改为2015年4月29日的观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其向一审法院调取监控录像及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系违法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已调取2015年4月29日案发当日大连市教育局1楼、5楼的监控录像,并已将录像资料送达给上诉人高日。对其要求调取制作询问笔录时的同步录像资料的请求,一审法院已向沙河口分局中山公园派出所调取,中山公园派出所回复称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进行同步录像,故无法提供,并出具了《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回复》。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已作出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认为高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高日的申请已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高日的此节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沙河口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的规定对上诉人高日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沙河口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高日提出申辩,被上诉人对其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行政程序合法。行政赔偿是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沙河口分局对高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高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