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04号原告曾丹,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桂卿。
原告曾丹与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丹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中介费,约定其中20%为成本,申请不成功也不退回,后因移民政策调整,申请被退回。2011年9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加拿大魁北克技术移民协议书,约定总金额2万元(包含前协议的1万元),如拒签则扣除2,000元作为成本,但原告的申请又被拒签。故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告中介费16,000元。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请加拿大定居签证的相关咨询、代理服务事项,服务费1万元。协议书第四条“咨询服务费之退还”条款载明:若乙方的移民申请不幸被拒绝,甲方将会同加拿大海外移民服务中心,对乙方的申请个案复核与研究,如有必要,甲方将委托加拿大海外移民服务中心的律师,免费上诉;在一切努力无效的情况下,则甲方将于收到加拿大移民局发出的正式书面拒绝通知后,甲方将收取咨询服务费的20%作为办案成本,余款将在45天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购汇加拿大元550汇给移民局,后原告收到了该笔退款。2011年9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加拿大技术移民协议书》一份,约定服务费2万元。协议书第四条“咨询服务费之退还”条款载明:若乙方的移民申请不幸被拒绝,甲方将会同加拿大海外移民服务中心,对乙方的申请个案复核与研究,如有必要,甲方将委托加拿大海外移民服务中心的律师,免费上诉;在一切努力无效的情况下,则甲方将于收到加拿大移民局发出的正式书面拒绝通知后,甲方将收取咨询服务费2,000元作为办案成本,余款将在45天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申请仍未成功。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已经被拒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款,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丹人民币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