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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洁、吕泰、赵玉芳、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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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56号当事人原告原告杨洁。委托代理人沈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一吕泰。被告二赵玉芳。被告三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一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10190-6。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22层,组织机构代码05041194-0。代表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茜,该公司员工。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40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41618.44元;2.其中被告四、被告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一驾驶陕A219**号车沿西安市曲江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池西路中段附近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向左变道掉头时,适逢雷鸣驾驶陕AT43**号车(车内后排乘坐原告)与其同方向在其后行驶至此,刹车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与雷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T43**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该车承包给被告二经营,雷鸣是被告二雇佣的司机。陕A219**号车在被告五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陕AT43**号车在被告四处投保有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下被告四的免赔率为8%。经鉴定,原告需要10年一次定期更换烤瓷牙,每次需2000元。根据陕西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31609.44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四与被告五分别在车上人员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责任,再不足,由被告一及被告二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10699.44元(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2014年11月1日-3日7张票据共796.3元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参考原告伤情,酌定加强营养期限为30天,按2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载明需要更换烤瓷牙,更换周期为10年,每次2000元,原告请求更换4次并无不当)5.误工费8000元(参考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一个月,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其请求按8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6.护理费30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7.交通费300元(参考就医及复查情况酌定)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合计31609.44元判决事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300元;

二、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杨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4.72元;

三、被告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4.34元;

四、被告吕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洁鉴定费400元;

五、被告赵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80.38元;

六、驳回原告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杨洁负担100元,被告吕泰负担160元,被告赵玉芳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敬锋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