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三里港。法定代表人韦龙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红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廖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圣阳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水泉*****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圣阳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原告承包建设山海关圣阳供热公司35米烟塔合一脱硫塔工程,先期合同总价为1095000元,其中脱硫塔工程95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作量,增加部分费用为151874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715000元。原告施工的35米烟塔合一脱硫塔工程系被告圣阳公司建设。因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77050元及主张工程款发生的差旅住宿费23461.5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秦皇岛山海关圣阳供热公司35米烟塔合一脱硫塔工程,工程地点是山海关圣阳供热公司,该合同金额是9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总金额为145000元,工程名称是秦皇岛山海关鑫圣供热公司、圣阳供热公司烟塔转梯工程;3、原告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公司签订的烟筒平台变更合同一份,证明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公司要求原告拆除原有的旧平台,增加了一个新平台;4、在施工35米烟塔合一脱硫塔工程时原告统计的工程量增加统计表一份,证明在签第一份合同之后工程量的增加情况;5、山海关鑫圣供热公司平台工程量增加统计表一份,证明工程量增加情况;6、2014年2月15日原告统计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天洁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477050元;7、吉林市建设银行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天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5万元;8、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烟塔投入使用;9、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问题;10、原告为了主张权利花费的车费票据196张、住宿费票据143张,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花费的费用;11、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总经理赵福源录音资料两份及赵福源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是120多万元,被告给付了70多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左右,因被告圣阳公司尚欠被告天洁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天洁公司无法偿还原告工程款;12、原告施工过程中购买的钢材票据14张,这是工程的全部钢材购买票据,其中增加的钢材量指的是全部钢材量减去原标准用钢量。
被告天洁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有误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款95万元,不是109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71.5万元,剩余23.5万元;2、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采取的固定总价的计价方法,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工程总价不做调整,在合同第二、三、六条已经做出约定;3、本案工程没有任何设计变更,无论是建设方还是设计方均没有工程变更的请求,在施工中原告从未提出有任何工程量的变更,其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应当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应当按照17%预留税金,原告的计算方法远低于该比例,扣税比例不合法;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损失;6、原告主张利息不合法,首先双方在合同没有此约定,而且合同中应当预留质保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基数有问题;7、被告圣阳公司尚欠被告天洁公司工程款70万元,被告天洁公司同意由被告圣阳公司在23.5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天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天洁公司和被告圣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圣阳公司建设的脱硫工程由被告天洁公司承包;2、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了施工地点、名称等,并作出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实行的是固定总价的原则,也就是说合同范围内的风险应该由原告自付,不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形或调整价款的必要。
被告圣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由双方承担各自义务。被告圣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天洁公司与被告圣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圣阳公司将该公司锅炉房脱硫工程交予被告天洁公司施工,其中工程造价240万元,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不做设计施工变更调整,不做结算价格调整;工程内容为图纸全部内容(不含水池);2013年10月1日前完工;被告天洁公司自购材料并经被告圣阳公司现场认证;工程交工时,应具备合格运行标准,被告天洁公司负责环保验收手续;工程量完成30%给付工程款的20%,完成50%给付工程款的40%,完成75%给付工程款的60%,完成95%给付工程款的80%,具备运行条件后,给付全额的95%,被告圣阳公司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庭审中,被告天洁公司自述被告圣阳公司尚欠工程款70万元,被告圣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圣阳公司的35米烟塔合一脱硫塔工程,施工范围为基础(负责基坑开挖、排水)、塔体、塔体内壁防腐、钢制平台、旋梯、爬梯制作及粉刷、避雷设施、航空标志涂刷、航空信号灯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金额为950000元;烟塔基础施工结束支付脱硫塔工程款的20%,塔体施工到18米时支付工程款的40%,塔体施工到35米、内衬防腐避雷设施、钢制平台、爬梯制作及粉刷航空标志信号灯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的2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一次结清,并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脱硫塔工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天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在脱硫塔工程施工过程中,基础及塔体部分有工程量的增加,总计增加费用为12885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脱硫塔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脱硫塔工程及转梯工程交付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及被告天洁公司均认可脱硫塔工程已投入使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秦皇岛山海关区鑫圣供热公司、被告圣阳公司烟塔转梯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烟塔20米转梯制作安装、防腐,被告圣阳公司烟塔17米转梯制作、安装、防腐;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工程符合被告天洁公司的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总价款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备料款50000元,鑫圣公司烟塔转梯施工结束时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圣阳公司烟塔转梯工程结束时支付工程款45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转梯工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天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在转梯工程施工过程中,鑫圣公司要求原告拆除顶层平台、重新制作安装新的平台、航标灯重新安装,总计增加费用为23024元,被告天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高耸建构筑物的维修、防腐等,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天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境工程与设备制造、安装等。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96张、住宿费票据143张,用以证明向被告天洁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花费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洁公司作为具有环境工程与设备制造资质的公司,与被告圣阳公司签订关于脱硫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天洁公司将其中的脱硫塔工程承包给了具有高耸建构筑物建设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天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脱硫塔工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天洁公司尚有工程款237500元及质保金47500元未给付,故被告天洁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原被告均认可脱硫塔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故被告天洁公司应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37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拖欠质保金之日止,以尚欠质保金47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圣阳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因二被告之间关于脱硫工程工程款结算情况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给付烟塔转梯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诉请,因该工程涉及案外人秦皇岛山海关区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有工程增量,原告应对烟塔转梯工程工程款另行主张,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给付脱硫塔工程中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的诉请,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出工程增量的要求,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给付索要工程款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3461.5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发生在主张权利期间,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吉林省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质保金47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拖欠质保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天洁公司负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