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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83号

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金某。被告吴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斗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并欠下赌债26万左右。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离家,根本无法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结婚时原告随嫁金器、饰品及被告向原告父母所借的25000元在离婚时归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和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离开绍兴回金华娘家居住,被告也离家外出未归至今已有五六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金东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凤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对吴建国所作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数年,本应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但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离家外出已五六年至今未归,期间未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和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