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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恢字第32-1号

罗仕楷与王雪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仕楷,王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罗仕楷,男,生于1952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王雪刚,男,生于1948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叙永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罗仕楷申请执行王雪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3439.15元,同时,被执行人王雪刚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罗仕楷与被执行人王雪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关于罗仕楷依据(2007)叙永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王雪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罗仕楷只要求被执行人王雪刚支付8000元,其余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仕楷自愿全部放弃,扣除被执行人王雪刚已履行的3000元及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王雪刚的银行存款800元,现尚欠申请执行人罗仕楷4200元,被执行人王雪刚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若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罗仕楷则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且担保人王霞自愿为王雪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罗仕楷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仕楷与被执行人王雪刚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罗仕楷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王雪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罗仕楷需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雪刚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山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各15000元的冻结措施;

二、终结本院(2007)叙永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三、申请执行人罗仕楷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