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之。委托代理人吕民生。
上诉人张国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保、被上诉人张文之的委托代理人吕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文之与张国保系翟坡镇小宋佛村邻居,张文之在南边,张国保在北边。张文之提供的宅基证显示,张文之宅基地北侧为规划宽度为4米的道路,该道路北侧为张国保的宅基地,张文之宅基地西侧为规划宽度7.5米的道路。但实际情况是,张国保的宅基地在拉院墙的时候,将上述的4米宽路圈进了自己的院内,张国保承认占用该道路。2014年,张文之准备在自家北墙外安装空调,张国保以张文之不让其修张文之西侧7.5米宽路(张国保称系其出入的必经之路)为由,拒绝张文之告到其院内安装空调。故张文之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案中,张文之提供的宅基证显示,张文之宅基地北侧应当是宽度为4米的道路,该道路北侧应当是张国保的宅基地。但实际情况是,张国保的宅基地在拉院墙的时候,将上述的4米宽路圈进了自己的院内,张国保承认占用该道路。张国保的行为侵害了张文之的相应权利,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现张文之要求张国保在张文之主房后墙(北墙)退出一米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张国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南边院墙向北退出一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国保负担。
上诉人张国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国保占用的争议的4米道路,是依照农村习俗占用的,并未给张文之造成任何妨碍,没有侵犯张文之的权利,且张文之占用的其西院墙外的地方是张国保的通行道路,张文之应当排除妨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文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文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张文之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本案双方争执的地方系张文之宅基北邻、张国保宅基南邻的4米道路,该道路并不属于任何一方宅基范围之内,现张国保占用该道路,影响了张文之利用该道路行使其合法的权利,故原审认定张国保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张国保上诉称其未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国保称张文之不让其修张文之西侧的7.5米宽的道路构成侵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国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