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朱某,黄石金凤凰珠宝公司职员,居民。被告田某,湖北黄石新冶钢大兴电器公司职员,居民。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淑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
原告于2014年6月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曾于2014年6月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仍然分居至今,完全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财产清单及发票。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结婚前所购置的财产属于原告婚前所有。证据材料三,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日购买位于黄石港区代司里4-16号的二手房屋一套,购买价格29.5万元,首付购房款13.5万元;婚后,原、被告继续以每月向银行按揭1500元直至还清剩余房款的事实。证据材料四,2014年6月20日的处警记录、原告父亲受伤的伤口照片。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挡住家门不让原告进门,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的事实。证据材料五,(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放弃,与被告再无可能共同维持婚姻关系。证据材料六,评估报告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位于黄石港区代司里4-16号房屋的现有价值。
被告田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附条件地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被告婚前财产清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为:1、黄金项链12.38克、黄金耳环4.7克、黄金吊坠7.56克、黄金手链23.75克、金伯利钻戒7000元、玉手镯2000元、台式电脑整机6700元;2、黄石市黄石港区代司里4-16号房屋一套,首付13.5万元,装修费用11万元,按揭贷款16万元。证据材料三,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艾美特电风扇;2、紫晶洞;3、电脑椅;4、足浴盆;5、华为手机;6、电风扇;7、ipad4(16g)一台;8、榨汁机;9、大行李箱(其中1—6、9在被告家,7、8被原告拿走;1、7有票据,其他均无票据)。证据材料四,夫妻共同债务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婚后共同债务如下:1、2012年9月4日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装修费用;2、2012年9月23日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结婚费用;3、2013年1月23日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结婚费用;4、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5、房屋所有开销:水电、煤气、物业、电视收视费、网络费用全部是被告个人出资;6、玻璃门修理费用3767元,柜子修理费用2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三、五、六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四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财产清单中某些财产的归属有异议,认为其中价值5000元的电脑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对清单中的其他财产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证据材料二中所列举财产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三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某些物品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其中金伯利钻戒价格为5995元,台式电脑整机是原告母亲给被告5000元购买的,对房屋装修价格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二中的12.38克黄金项链、4.7克黄金耳环、7.56克黄金吊坠、23.75克黄金手链有相应票据证明,且原告认可其真实存在;原告虽对金伯利钻戒、台式电脑的价格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其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财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代司里4-16号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财产清单上的其他财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与其他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即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销;对被告所列举的日常开销及家具维修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据材料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有效地沟通与交流,以致矛盾逐渐加深。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至今。
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田某于2012年2月以人民币29.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黄石港区代司里4-16号房屋一套(其中首付款人民币13.5万元,剩余房款每月银行按揭人民币1500元),并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田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7月1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房屋在该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3624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对应价值如下:价值198元的艾美特电风扇一台、价值30—50元的小电风扇一台、价值150元左右的电脑椅一把、价值980元的紫晶洞一个、价值270元的榨汁机一个、价值198元的足浴盆一个。双方经协商,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现由原告朱某持有的榨汁机及平板电脑(共计人民币4058元)归原告所有;现由被告田某持有的紫晶洞、艾美特电风扇、小电风扇、足浴盆、电脑椅(估价共计人民币1634元)归被告所有;折价后,原告应补偿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12元。双方确认原告朱某所提供证据材料二中列举的46吋飞利浦彩色电视机等家具家电现由原告持有,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确认被告田某所提供证据材料二中的黄金项链(12.38克)、黄金耳环(4.7克)、黄金吊坠(7.56克)、黄金手链(23.75克)、金伯利钻戒(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价值)现由原告朱某持有,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均认为现由原告持有的价值5000元的台式电脑属于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建立、巩固,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从2014年7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主观上没有挽回这段婚姻的意愿,客观上继续分居、各自生活,未能积极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以致双方的矛盾逐渐升级。另外,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和好的调解工作,但双方仍无和好迹象。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已很难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个人婚前财产归属问题予以分析。
一、对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分割紫晶洞、平板电脑等共同财产的一致意见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归各自所有的婚前财产的协商意见。因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位于黄石港区代司里4-16号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房屋增值人民币8624元。结合已查明事实,该房屋系被告于婚前支付首付款且在婚前进行重新装修,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鉴定时亦充分考虑了重新装修的因素。双方婚后至原告于2012年6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止,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约计人民币3.3万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增值的贡献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分得该房屋增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分得该房屋增值人民币6124元。
三、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价值5000元的台式电脑的归属问题。原、被告虽均主张该电脑为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但都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结合该电脑的购置时间,
本院认为该电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电脑现由原告持有,故将其判决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补偿被告电脑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6吋飞利浦彩色电视机等家具家电归原告朱某个人所有;被告田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黄石港区代司里4-16号房屋、黄金项链(12.38克)、黄金耳环(4.7克)、黄金吊坠(7.56克)、黄金手链(23.75克)、金伯利钻戒归被告田某个人所有,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持有的被告田某的个人财产归还给被告;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榨汁机、平板电脑、台式电脑(估价共计人民币9058元)归原告朱某所有;紫晶洞、艾美特电风扇、小电风扇、足浴盆、电脑椅(估价共计人民币1634元)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田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712元;
四、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房屋增值价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00元、被告田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