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48-8号。代表人孙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天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l8时45分许,被告宋福来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世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汇峰红绿灯处绿灯起步,与上一个灯控周期留下的原告驾驶的沿科技路从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案外人毕崇亮驾驶鲁A×××××号大型厢型货车沿科技路自南向西左转进入世昌大道,碾压了原告倒在地上的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宋福来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崇亮承担第二次事故即碾压自行车的全部责任,郑天庆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天庆于2014年4月15日在张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共住院22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郑天庆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入住威海市立医院,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颈椎病、腰椎退行性病变、右腹股沟疝、右附睾头囊肿。2013年9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按照事故前每月348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护理费6517元、交通费64元、营养费7000元按城市居民消费支出计算49天、鉴定费1900元。另根据鉴定书的补充说明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如下: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医疗费1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天庆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医疗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及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威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双耳神经性耳聋不宜评残;2、原告外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之日止;3、原告外伤后,二次住院期间应给与适当营养辅助治疗;4、原告外伤后医疗合理;5、原告休治时间结束后,医疗时限已结束,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认为被鉴定人郑天庆外伤后诊断“双耳神经性耳聋”,因与本次车祸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不宜评残。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对原告的耳聋进行评残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的耳朵至今仍然听不清楚,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耳聋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但对因果关系证据鉴定书没有提出采纳证据的相关情况,事实上原告受伤头部落地与神经性耳聋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11月21日出院后,威海市立医院在出院记录上医嘱原告要定期随查复诊,由于原告现在身体没有痊愈,就按照出院医嘱定期去市立医院复查拿药,现在仍处于休治期间,不能进行工作,对此市立医院在病历上也出具了诊断证明;原告结合自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提出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椎体轻度后滑落、右腹股沟疝上述病情没有全治好,需要手术治疗,而鉴定意见不支持后续治疗与原告伤情不符。由于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不宜评残及护理、诊治等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对鉴定意见做了进一步解释。其中对不宜评残解释为通过影像资料判断,原告损伤看不出有明显听神经损伤基础,出现双耳听力下降这么多没法解释,找不出与这次事故有明确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后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O日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被鉴定人郑天庆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原告主张自身十级伤残与本次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将再次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认为应当采纳补充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原审中提供并播放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14年9月1O日原告及其妻子到该公司,承认原告的工作是爆破,原告认为录音内容没有明确表明原告说过自己具体从事的是爆破工作并且一直从事爆破工作,只是听到原告的妻子说了几句爆破公司经营范围是爆破放炮盖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村医院门诊病历、威海市立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证明、对话录音材料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据交通管理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福来驾驶鲁K×××××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郑天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福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费及鉴定费按责任认定由被告宋福来承担,但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费用均应依照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没有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赔付的医药费品种属于非医保范围,而且对医药用品品种进行限定,属于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保险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经鉴定给予适当营养辅助,但原告未提供实际花费营养费的证据,请求按城市居民消费支出计算49天共计营养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和已经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每日100元计算给付营养费49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l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68.66元、护理费6533.33元、交通费64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47l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0元,原告花费的病历复印费54元依法由被告宋福来负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天庆外伤后诊断“双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车祸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对此,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称:该外伤后诊断双耳神经性耳聋,因与本次车祸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不宜评残。但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又称不能排除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随后又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述表示,本次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说明原告外伤后诊断“双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车祸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鉴定意见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经向原告释明就其主张双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车祸外伤的因果关系应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表示拒绝,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68.66元、护理费6533.33元、交通费64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47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0元;被告宋福来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54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负担1591元,被告宋福来负担1333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l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郑天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而鉴定人员出庭时亦说明不排除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二、上诉人根据医嘱及相关诊断证明,还需要继续吃药治疗,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2036.41元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神经性耳聋不宜评残,且其治疗时间应当在2014年11月11日终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福来答辩称,根据原审的鉴定意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对其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如无其他伤病因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上诉人双侧神经性耳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参与鉴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宋福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双侧神经性耳聋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明该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项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在无其他伤病因素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上诉人双侧神经性耳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现未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存在双耳神经性耳聋的症状,而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时亦表示不能排除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因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而否认鉴定意见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双侧神经性耳聋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该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因本次事故致上诉人十级伤残,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对于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1日之后花销的医疗费2036.41元,上诉人伤情的治愈虽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其合理的休治期限已经鉴定意见确认,其现主张后续治疗花销的医疗费,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花销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其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郑天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68.66元、护理费6533.33元、交通费64元、残疾赔偿金59240.2元(29222元/年×20年×0.1+7962元/年×5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天庆医疗费147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0元;被上诉人宋福来赔偿上诉人郑天庆病历复印费54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6624元,上诉人郑天庆负担357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负担6217元,被上诉人宋福来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1406费,鉴定费1000元,共计2406元,上诉人郑天庆负担50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负担2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
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