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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478号

严如祥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严如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4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严如祥。

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严如祥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严如祥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进行投诉,要求依法查处。在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复议义务,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信访行为,原审不予受理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严如祥因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邮寄投诉材料,请求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进行查处。严如祥的投诉行为符合《信访条例》关于信访行为的规定,属于信访行为。此后严如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对其投诉请求进行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严如祥申请事项系信访事项,故严如祥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严如祥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告知函对严如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严如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严如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