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黔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冬冬,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香,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平。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冬冬,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张九香、刘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乙方)在吉安市、吉安县、峡江县、吉水县地区经销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甲方)生产的水稻机产品,具体需求产品型号、发货时间、数量以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产品价格以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2013年《商务政策》或价格为准,二者不一致时,以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价格为准。货物验收按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货物交接验收单》验收。该合同3.4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已支付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且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收到商品并验收合格填制《货物交接验收单》后,货物的所有权归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所有。该合同4.4条约定,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收货后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视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立即向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外,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有权扣除该笔交易产品返利额度的50%;自交付之日起5日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每日承担该笔货物价值总额3‰的违约金,并无权要求该笔交易产品返利;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应返还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返利,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欠款总额的5‰/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6.展会的样机管理,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在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存放样机时,需续签《样机保管合同》。原则上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而双方未签订新合同前所发生的业务仍按该合同执行。同日,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与张九香、刘荣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九香、刘荣平对上述合作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根据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的《订单需求明细表》向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发出15台水稻收割机,之后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售出11台,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售出的水稻机实际货款合计792000元,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已先后付款747000元,尚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另外4台(4LZ-2.5Q:CD25QAEB01124、CD25QAEB01125各一台,4LZ-2.5:CD30DAEF00206、CD30DAEF00228各一台)水稻机最迟一台在2013年7月3日收货,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暂未售出,纳入库存管理,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调出,该四台水稻机价款为人民币306000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351000元。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则陈述如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认可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达成调解,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同意认可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尚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2013年工时制服务费(即三包服务费)人民币21697.50元,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专营政策人民币8200元。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根据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的《订单需求明细表》向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发出了水稻机配件价款人民币171694.78元,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返还了旧配件价款人民币161033.84元,两比,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尚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配件款人民币10660.94元。诉讼中,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认可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遗漏发出的配件单中3-6项配件价款488.71元(1-2项价款4842.5元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陈述在起诉时已经核减,见《发出三包件数量明细表》NO:12005502号)。另查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前身为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法院认证,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香、刘荣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产品买卖合同》3.4条约定,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未付清收割机款项,所有权仍在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但根据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提交的《订单需求明细表》、《储运货物交接验收单》及《产品买卖合同》4.4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四台库存机已经交付给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且所有权于交付时转移于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选择以《产品买卖合同》4.4条约定认为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违约要求其给付货款,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实际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水稻机货款人民币351000元(含四台水稻机货款)应立即给付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并按该条款的约定按货款的30%支付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5300元。关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陈述如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认可其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达成调解,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同意认可其尚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2013年工时制服务费(即三包服务费)人民币21697.50元、专营政策人民币8200元、冲抵后的配件款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尚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配件款人民币10660.94元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证据及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显见上述款项实际存在,故应予认定。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宣传费用人民币1800元、特殊政策费用人民币1080元亦与专营政策均在《其他事项调整总表》中,专营政策费用人民币8200元该院已经认定,如不予认定该两项费用,显然自相矛盾,故该院对于该两项费用亦予以认定。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认可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遗漏发出的配件单中3-6项配件价款488.71元,该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上款项经计算为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21697.50元+8200元+1800元+1080元+488.71元)人民币33266.21元。对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要求配件款利息问题,因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亦未及时兑现所欠被告2013年工时制服务费等费用,故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该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提出的水稻机的机器故障款16000元及为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7200元问题,因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对于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提出2013年开门红幸运星奖2000元问题,因该兑奖日期已过,故亦不予采信。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辩称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还借走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配件价款为14235元,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案经该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300元、配件款人民币10660.94元,合计人民币466960.94元。
二、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2013年工时制服务费、专营政策、宣传费用、特殊政策费用、遗漏发出的配件价款合计人民币33266.21元。
三、以上款项两比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付清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人民币433694.73元。
四、张九香、刘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9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人民币9889元,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98元,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张九香、刘荣平负担人民币6591元。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为了调解所做的让步作为事实认定错误。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同意在达成调解的前提下认可三项费用,即2013年度工时制服务费、专营政策、已退回配件款,但一审法院却以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的让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三项费用后,又以宣传费用、特殊政策费用均在《其他事项调整表》中,如仅认定上述三项费用而不认定该两项费用自相矛盾为由,将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定,该认定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171694.7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998元,合计182682.78元。2、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33266.21元。3、张九香、刘荣平对前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张九香、刘荣平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工时制服务费、专营政策费、已退回配件款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系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综合认定上述三笔费用客观存在,并非完全依据《情况说明》。2、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三项费用的基础上,从代理销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考虑到宣传费用及特殊政策费用均记载在《其他事项调整表》中,将该两项费用综合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应支付涉案四台水稻机的货款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款且产品验收合格后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即所有权保留条款。同时双方约定了库存机管理条款,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如果未能在三个月内完成库存机销售,则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有权调动库存机。其次,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机明细表》中亦载明截至2013年底期末欠款45000元。双方所签协议实际为代理销售合同,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四台水稻机拥有支配权,所以涉案四台水稻机的所有权并未转移。3、一审认定按照四台水稻机货款的30%承担违约金过高,且本案四台水稻机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四台水稻机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在起诉时要求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四台水稻机的货款,就是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表现,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及样机展示协议,在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6个月内未实现销售,其应当对货物进行买断,因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量,只能证明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物的货款情况。4、一审认定的30%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综上,请求驳回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张九香、刘荣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共发出18台水稻机,销售了11台,该公司自行调配了3台,尚有4台样机存在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仓库,本案剩余货款为45000元。2、“开门红、幸运星”抽奖兑对账单,证明: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已经确认承兑,从对账款中予以扣除。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买卖数量。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奖券的落款是泰和祥发公司,且已经超过了兑奖的期限。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展示样机保管协议》,约定:样机存放期限最长六个月,六个月不能销售的由该机存放地的经销商按《商务政策》价格买断。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四台水稻机的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展示样机保管协议》的约定,本案四台水稻机运送至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名下,所以该公司应承担支付四台水稻机货款的责任。一审按照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无不妥,应予维持。2、关于工时服务费、专营政策费、退回配件款、宣传费及特殊政策费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结合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3元,由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负担4379元,由吉安市宏大农机有限公司负担8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