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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867号

刘晓宇与揣庆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晓宇,揣庆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867号

原告:刘晓宇,女,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立俭,男,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

被告:揣庆泽,男,汉族,住柳河县大郑家村。

原告刘晓宇与被告揣庆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宇诉称: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许,我驾驶汽车上班途中,被告揣庆泽驾驶轿车在右转弯未减速情况下,撞上我直行的汽车,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柳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51元(4S店6451元、柳河500元)、交通燃油补费1600元、车辆公估费461元,合计人民币9012元。

被告揣庆泽辩称:事实经过对,我有责任,但交警队责任认定是协警出具的,交警队重新认定后我再赔偿,现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8时,被告揣庆泽驾驶津JD59**号奇瑞牌轿车,在柳河镇世纪花园二号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晓宇驾驶的吉EN5X**号丰田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柳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双方同意双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揣庆泽承担。原告车辆在通化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6451元,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吉EN5X**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车损金额为7229元;2、公估费461元,原告自行到柳河镇诚益汽车装饰部购买彩条,花费5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2052442015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通化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款收据一张、车辆维修报价明细一份;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EN5X**车辆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4、柳河县柳河镇诚益汽车装饰部出具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揣庆泽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行驶,致使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对此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揣庆泽陈述其肇事车俩有交强险,但被告提供不了保险单,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表明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自己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也表示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被告揣庆泽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其赔偿之后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受损车辆在通化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6451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其在柳河县柳河镇诚益汽车装饰部花费500元,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但票据盖有公章,且维修费未超过公估报告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461元,但其提供的公估费票据为400元,本院按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燃油补费1600元,系原告因修车、公估所花费的驾驶车辆的燃油费,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确有支出,酌定保护6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79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揣庆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宇吉EN5X**号车辆经济损失7951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揣庆泽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铭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