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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88号

彭明英、章荣山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十堰达联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英,章荣山,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十堰达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彭明英。原告章荣山。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学仕,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号M天下*号楼606。法定代表人詹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达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西路五○厂旁。法定代表人万天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明英、章荣山诉被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质升昌建筑公司)、十堰达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达联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京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英、章荣山和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尚学仕、被告质升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联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英、章荣山诉称:彭明英、章荣山原属达联置业公司股东,2010年6月,达联置业公司有兴业花园2#、3#楼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招标。2010年6月6日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众建设公司)中标,2010年6月26日瑞众建设公司与达联置业公司签订《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后退出中标。依招标顺序,质升昌建筑公司(原十堰市臻鑫城建筑有限公司)为第二名,2010年7月2日达联置业公司遂与质升昌建筑公司在原与瑞众建设公司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兴业花园2#、3#楼项目中标承包施工协议书》的主合同。2010年7月6日,依主合同约定,达联置业公司与质升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兴业花园2#、3#楼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质升昌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达联置业公司与质升昌建筑公司又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两份新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质升昌建筑公司)在2#楼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达联置业公司)支付乙方7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商住房预售许可证》办好后,所售房款全部用于支付乙方工程款。之后因质升昌建筑公司原因,致2#楼建至二层后停工。2014年2月21日,彭明英、章荣山将其在达联置业公司全部股份(包括在建的兴业花园2#楼和未建的3#楼)以480万元价格转让给十堰市泰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泰荣劳务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3条第5项约定:达联置业公司本次转让基准日以前没有任何债务或有债务;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债务或出现有债务后,出让方全额向达联置业公司或受让方承担;出让方亦不得主张以达联置业公司资产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3月,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6月,依法变更后的达联置业公司已独立行使民事主体资格权利。彭明英、章荣山从已生效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看到,质升昌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达联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6日立案,2013年8月9日,质升昌建筑公司以达联置业公司同意协商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申请。2014年2月21日,彭明英、章荣山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泰荣劳务公司,并办理了移交等手续。2014年4月30日,质升昌建筑公司又以达联置业公司无诚意协商为由,申请恢复审理。2014年6月18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达联置业公司支付质升昌建筑公司工程款2820300.37元。彭明英、章荣山以及股权转让前的达联置业公司对质升昌建筑公司向达联置业公司提起诉讼、开庭审理、直至判决全部诉讼过程的这一法律事实,从不知晓。质升昌建筑公司诉达联置业公司偿付工程款280余万元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质升昌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6月26日与达联置业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证据是虚假的,质升昌建筑公司在瑞众建设公司退出中标后,于2010年7月2日经招标办批准后中标,2010年7月2日,与达联置业公司签订了《达联置业公司兴业花园2#、3#楼项目中标承包施工协议书》,2010年6月26日,质升昌建筑公司尚未中标,不可能与达联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次,达联置业公司与质升昌建筑公司在原与瑞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基础上,分别于2010年7月6日、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待主体封顶并验收后,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质升昌建筑公司2013年6月起诉时兴业花园2#楼只建至第二层,所以,此时质升昌建筑公司根本无权向达联置业公司追索工程款。质升昌建筑公司与股权转让后的达联置业公司存在利益上的关联性。质升昌建筑公司变更前的臻鑫城建筑公司中标之后,已委托万天华为该项工程负责人,达联置业公司转让给泰荣劳务公司后,这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万天昌,万天昌是万天华之弟。同时,泰荣劳务公司与瑞众建设公司的99%所有人是万方圆,万方圆是万天华之子。质升昌建筑公司明知所诉事实不成立,理应撤回起诉,但仍然与股权转让后的达联置业公司继续串通一气,上演一场虚假诉讼。如果该判决得以执行,彭明英、章荣山依《股权转让合同》要向达联置业公司或泰荣劳务公司承担莫须有的280余万元债务,则泰荣劳务公司(或达联置业公司)无需再支付尚欠彭明英、章荣山280万元股权转让款。质升昌建筑公司和达联置业公司这种罔顾事实、恶意串通、欺骗审理此案合议庭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判决出现错误,严重侵犯了彭明英、章荣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原告彭明英、章荣山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达联公司变更后已经取得了主体资格;2、起诉撤销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该判决从开始立案到实际判决,整个过程彭明英、章荣山不知情,2015年7月份才知道这个判决的。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退出中标申请、变更施工单位申请、质升昌建筑公司中标承包协议书、质升昌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质升昌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取得承建兴业花园工程承包权,该公司不可能在承包前与达联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不真实。证据三:质升昌建筑公司与达联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和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2#楼和3#楼的4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质升昌建筑公司在2#楼主体竣工时方有权主张工程款,隐瞒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主张28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四:泰荣劳务公司章程、瑞众建设公司股东出资说明、委托书、户籍登记说明。证明泰荣劳务公司、瑞众建设公司、达联置业公司三家为关联公司,99%股份享有人是万方圆,其父亲是万天华,又是兴业花园项目负责人,说明万天华与上述四家公司的关系图,诉讼全过程实际上是万天华一人操作。证据五:股权转让合同、延期开庭审理申请、恢复开庭申请。证明彭明英、章荣山在转让股份中既无内债也业无外债,质升昌建筑公司和达联置业公司虚假诉讼,捏造彭明英、章荣山有280余万元的债务,如果达联置业公司、泰荣劳务公司通过诉讼或执行可不当取得280万元。证据六、变更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变更后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股权转让后,达联置业公司已通过法定程序,独立行使民事权利。

被告质升昌建筑公司辩称:1、彭明英、章荣山没有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其诉称原来的判决其不知情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原审法官不可能在没有送达的情况下开庭审理。2013年8月9日质升昌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时,股份并未转让,所以从时间上来看是不合逻辑的。2、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内容没有错误;3、原生效判决内容没有损害彭明英、章荣山的民事权益;4、原判决是2014年6月18日判的,而彭明英、章荣山的诉状是2015年7月20日提交法院的,这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6个月的期限。被告质升昌建筑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6月26日彭明英签字的施工合同。被告达联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达联置业公司有兴业花园2#、3#楼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招标。2010年6月6日,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众建设公司)中标,2010年6月26日瑞众建设公司与达联置业公司签订《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后瑞众建设公司退出中标。依招标顺序,质升昌建筑公司为第二名,2010年7月2日达联置业公司遂与质升昌建筑公司在原与瑞众建设公司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筑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兴业花园2#、3#楼项目中标承包施工协议书》的主合同。2010年7月6日,达联置业公司与质升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兴业花园2#、3#楼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质升昌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达联置业公司与质升昌建筑公司又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两份新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质升昌建筑公司)在2#楼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达联置业公司)支付乙方7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商住房预售许可证》办好后,所售房款全部用于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款决算后直至支付到95%为止,甲方必须保证在主体验收后20日内将预售许可证办好并开始售房,否则将按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后1月内全部付清等。质升昌建筑公司委托万天华作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在施工至第二层时停工。2013年6月,质升昌建筑公司以达联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联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300.37元及2012年3月14日后的利息、并赔偿损失291261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每月赔偿损失17717.4元;质升昌建筑公司享有拍卖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质升昌建筑公司以达联置业公司同意协商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本院未通知达联置业公司应诉。2014年4月30日,质升昌建筑公司以达联置业公司无诚意协商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判令达联置业公司支付质升昌建筑公司工程款2820300.37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升昌建筑公司对达联置业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西路57号的兴业花园2号楼地下室、人防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质升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21日,彭明英、章荣山与十堰市泰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泰荣劳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彭明英、章荣山将其在达联置业公司全部股份(包括在建的兴业花园2#楼和未建的3#楼)以480万元价格转让给泰荣劳务公司;达联置业公司本次转让基准日以前没有任何债务或有债务,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债务或出现有债务后,出让方全额向达联置业公司或受让方承担;出让方亦不得主张以达联置业公司资产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3月,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前述案件中参加诉讼的是达联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后新的法定代表人万天昌,达联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质升昌建筑公司的诉讼提出异议,亦未对质升昌建筑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认可了质升昌建筑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书(决算价2820300.37元)。彭明英、章荣山在2015年7月知悉本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后,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达联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后新的法定代表人万天昌与质升昌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万天华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在彭明英、章荣山与泰荣劳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表述达联置业公司转让以前没有任何债务,而且约定在受让后发现有债务后,由彭明英、章荣山全额承担。因此,股权变动后的达联置业公司在涉及以前债务的纠纷中应当披露《股权转让合同》,或通知彭明英、章荣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达联置业公司在诉讼中对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内容未做到一般审查,而是直接认可对方的诉讼主张。本院在(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案件中,判决达联置业公司支付质升昌建筑公司工程款2820300.37元的依据是达联置业公司在诉讼中对质升昌建筑公司单方决算的认可。前述证据未经利害关系人确认或者通过权威机构核定,不应被采信,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根据前述判决,达联置业公司应支付质升昌建筑公司工程款2820300.37元。此后,达联置业公司可依《股权转让合同》向彭明英、章荣山主张权利,该判决损害了彭明英、章荣山的权益。没有证据证明彭明英、章荣山在2015年1月20日前知道前述判决,未参加诉讼不应归责于彭明英、章荣山,彭明英、章荣山在知道判决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十堰达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