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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03号

杨某某、赵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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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6年3月16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两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54年10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杨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赵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赵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对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的两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对于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以上支付利息共计14.1万元。利息停付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陆续偿还本金26万元,尚欠本金22.4万元,利息6.584万元,以上共计欠款28.98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4万元,利息6.584万元(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是事实,已陆续还两原告41.75万元,尚欠原告8.25万元,只愿意归还两原告8.25万元。原告打款时均已扣除了利息1.6万元,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8.4万元。2013年6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与两原告口头约定为3分利息,2014年3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的是2.5分的利息,2013年7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的是4分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1.75万元,现在只愿意归还原告8.25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3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为壹个月”、“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为壹年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9日”,借款人落款处均有吕某某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吕某某转账人民币9.7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分4次向吕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9.5万元,2013年7月30日分4次向吕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9.2万元,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借款时共计扣除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提供流水账单3页,手机短信记录1页,证明被告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26万元,利息14.1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出示中国工商银行中西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6万元的事实,但是又表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已经归还41.75万元,尚欠原告8.25万元。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再给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我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对属吕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的房屋(合同备案号:xxxxx,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一套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中西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核实,本���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账单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41.75万元,尚欠原告8.25万元,但是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中西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已经归还原告本金26万元的事实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本金26万元,与被告证明的已经归还本金26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余还款应属借款利息。两原告在给付被告5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1.6万元,综上,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4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从其双方自愿,不予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剩余借款22.4万元的利息较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杨某某、赵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人民币4170元,由吕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杨某某、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彬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