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何明刚,男。被告洪明礼,男。委托代理人张婵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明刚诉被告洪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刚、被告洪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何明刚到施秉县城赶集遇见被告,被告说自己家中饲养有雏鹅,于是下午三点钟同被告一起去看雏鹅,约定以36元一只的价格购买了105只,合计人民币3700元,且由被告负责运输雏鹅到原告家中(施秉县烂泥湾明红家庭农场),并保证包活15天,15天内出现什么症状和病发死亡,由被告负责一切经济责任。2015年3月29日早晨,被告将雏鹅运到原告农场后就返回了,当天下午3点钟原告在家中饲养雏鹅发现有死亡现象,原告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了,当即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称与自己无关“雏鹅卖给了你是不包退回的”,当初的保证和承诺却一一否定。原告3月30日拿鹅到施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解剖,才知道鹅在一周前已得病了,并开处方给我买药,喂了3天全都死完,隔了十几天我自己的鸡不断死亡,我拿去畜牧局化验,工作人员告诉我是与鹅一样的病(浆膜炎病),我让他出示报告,他不肯,后才听说被告有一个亲戚在畜牧局工作,所以才不肯给我出报告。一个月后,我的鸡全部死亡,斗鸡死亡15只,每只800元,共计12000元;土鸡死亡75只,每只50元,共计3750元;狮头鹅死亡4只,每只220元,共计880元;雏鹅105只,共计3780元;医药费683元,原告总共损失21093元。根据家禽医学证明鸡的病症是传染不了雏鹅的,只是雏鹅的病能传染给鸡。因为2015年4月1日得到了施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卖给原告的雏鹅确实是病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雏鹅及其他家禽损失203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何明刚的雏鹅不是我卖给他的,我卖给他的是85日龄的商品鹅105只。2、3月28日我拿20多只鹅到县城市场赶集试销,恰巧原告在市场售鹅点遇上了我,于是二人商定于当天下午三点一起到我家看货,原告确认鹅群健康正常后,双方达成协议,以每市斤10元成交,定于次日上午由我将鹅运送到原告家养鹅场(烂泥湾)交货。我于29日上午请车把鹅群运到烂泥湾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健康正常,当面点数105只,最终原告支付了3700元。3、对于鹅死亡的现象:(1)环境条件、饮水水质、饲料质量的突然改变和当天的高温天气可能会出现应激反应,是原告不作妥善处理导致的后果。(2)原告方采集的病料我不予认可,因为我卖给被告商品鹅是105只,原告的养鹅场存栏已有150只,且采样的病鹅日龄是98天,而我方卖的鹅日龄是85天。原告提供的病鹅不是检验员现场采集,也没有我方参与,因此不予认可。(3)我卖给别人的鹅长势良好,均无出现疫病。(4)原告的农场以前饲养过多种家禽,已经成为病毒老疫区,这是原告家鹅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唐世华书面证言,证实唐世华从我这拿了几只死鹅回家吃,导致他家的鸡全部死亡。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杨再南书面证言,证实原告从被告买来的鹅早已经得病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不予认可。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唐军书面证言,证实原告从证人处购买斗鸡10只,每只800元,共计8000元。被告认为证据系伪造,不予认可。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施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鹅死于浆膜性炎。被告称原告送去检测的鹅不是我卖给他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施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鹅浆膜炎的防治,证实该病多发于2-7周龄,病程一般为1-3天。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5张,证实附近居民养殖户经常与被告家的鸡鸭鹅一起放养,未感染疾病。原告称几张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拍摄的照片不具有特定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人田维忠证言,证实证人的家禽与被告家的鹅一起放养,至今未生病。
原告认为证人家禽与被告的鹅是4月份放养在一起,而被告是3月底卖鹅给我,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证人张国勇证言,证人的家禽与被告家的鹅一起放养,至今未生病。原告认为被告卖的鹅是白毛,而证人所说被告家的鹅是灰毛,因此证人所说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何明刚到施秉县城赶集碰到被告洪明礼卖雏鹅,双方商定当天下午三点钟到被告家去看鹅。待下午原告看鹅后,双方约定原告购买105只,每只36元。3月29日上午被告将鹅运送到原告家的养鹅场,原告支付了3700元。当天下午原告发现雏鹅有死亡现象,于是原告电话告知被告。4月1日,经原告委托施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到其农场对死亡的40-50只鹅进行检测,确定鹅死亡原因系初步疑似鹅的浆膜性炎。
本院认为,被告洪明礼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何明刚交付雏鹅后,鹅于当天下午出现死亡现象,经施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4月1日对死亡的40-50只鹅进行检测,鹅死亡原因初步疑似鹅浆膜性炎。原告在庭审时,虽然以施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向本庭举证证实鹅死亡的原因系鹅浆膜性炎,但是该病因感染的时间及来源却无证据支撑。且被告向原告交付鹅时,原告作为买方未对鹅群的健康状况尽到审慎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家禽损失,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家禽死亡的原因及损失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孙 鲁 霞
人民陪审员 龙 光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