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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790号

相娟与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相娟,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相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冬,男,苗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胶州市。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刚、叙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娟与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新,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娟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外出回家。途径6号楼西侧南北道十字路口以东道路时,左脚陷入被草丛掩盖的土坑中,导致原告左踝关节闭合性骨折。该土坑系被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在原先的南北道路上私自修建停车位,并将6号楼后的东西通道封闭隔断施工所留。所以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0.88元。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31155元(医疗费17250.8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十级伤残的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4974元(社平工资134元X261天受伤之日至评残结果做出之日),护理费1876元(社平工资134元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X11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共计145728.83元,要求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131155元)。由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确实是在被告小区内发生事故。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应负相应责任。

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相娟在步行回家途中,途径胶州市东湖星城小区6号楼西侧南北道十字路口以东道路时,原告左脚扭伤。受伤当天原告入住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闭合性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17250.83元。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原告相娟于2014年9月28日向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在2014年9月14日11时许,在东湖星城6号楼西侧的停车位附近,左脚掉进小区路上草丛覆盖的坑内,将脚扭伤。同时邻居陈大伦、陈某均在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在小区内摔倒,陈某称当时摔倒的地方坑坑洼洼。二被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并非小区常驻居户。陈大伦在笔录中很清楚的陈述认识陈某,二被告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申请调取东湖星城小区规划设计图,欲证明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将通道改建为停车位,导致原告受伤。经核实,东湖星城6号楼西侧原应为通道的地方,在事发时为停车场。但是二被告认为更改设计与原告的受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而非更改规划造成的。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实地查看了原告所诉东湖星城小区的现状。经现场查看,原告居住的6号楼北侧规划时应是车行道路,后来该道路被封死,改为停车位,停车位旁边有绿色的铁丝网拦截此道路,后被拉开。原告称2014年春天该路被铁丝网封死不让通行,后期业主反映走路不方便,物业又将铁丝网开了一段。二被告承认改停车位原为道路,后改成停车位,并于2014年春天拉上铁丝网拦截,但是后来铁丝网被业主破坏,也是业主自行铺设了地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受伤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相娟左下肢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相娟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另外,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相娟无法提供2014年9月14日三维重建片(CT号:338423),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1155元。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17250.8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十级伤残的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4974元(社平工资134元X261天受伤之日至评残结果做出之日;护理费1876元(社平工资134元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X11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共计145728.83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充足,因此原告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应结合原告的伤害计算误工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住院费用发票、照片一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工资证明、护理人完税证明、护理人请假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书、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病历,原告申请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调查笔录、东湖星城小区规划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过错责任问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针对焦点问题一,从公安笔录看,原告在东湖星城小区6号楼西侧南北道十字路口以东道路受伤,且该地点经本院实地查看,存在道路不平,疏于管理的情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对小区物业情况负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本院实地查看发现,事发地点停车位是由绿化带隔离的,隔离的铁丝网被拉开,地面也存在坑洼不平的情况,即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相娟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事故发生在白天,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其受伤与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从小区的规划设计图看,事发地点确实存在与设计图不相符的情形,但是这与原告的受伤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更改了事发地点的道路情况,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医疗费17250.83元,此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7000元。3、原告要求十级伤残的赔偿金76588元,此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鉴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误工费34974元(社平工资134元X261天受伤之日至评残结果做出之日)。结合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将原告的误工期限调整为90天。另外由于原告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加以佐证,误工期间的日工资按110元计算。护理费为9900元(110元X90天)。6、原告要求护理费1876元(社平工资134元X14天),虽然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完税证明和请假护理证明,但是从完税证明上看不出护理人因为护理而损失的费用,且请假护理证明亦不能证明因请假而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X11天),此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交通费220元,此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250.8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2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178.8元。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11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娟各项损失共计11117.88元。

二、驳回原告相娟驳回对被告青岛神州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相娟承担2845元,被告青岛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审 判 员  刘 亭

人民陪审员  王 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正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