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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344号

张某某与刘某某、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4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义虎,男,1952年1月20日生,系秦渡镇秦二村支书。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骞耀明、王红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刘义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我生母结婚二十几年,我未随我生母及被告张某某生活。2003年我接被告刘某某电话后得知我生母患脑梗,自此我一直照顾我生母生活,负责其住院费用至2013年我生母亡故。2010年冬,我生母立遗嘱一份,将其生前所有房屋由我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秦渡镇秦二村五组属于我母亲的三间一层楼房的一半由我继承,诉讼费各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3年原告母亲生病我并未给原告打电话。2008年、2010年原告之母因照顾原告孩子而生病住院,出院后由我照顾;2010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我与他母亲由他生养死葬,让我与他母亲写遗嘱将房产由他继承,我同意。后原告找人书写遗嘱,我认为原告之母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甲辩称:法院受理该案后我才知道我母亲所立遗嘱,我母亲生病住院一直由我在医院照顾,我认为我母亲写的遗嘱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7日原告之母李英梅遗嘱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合法性。2、2015年5月21日张五桥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元月开始赡养安葬其母李英梅的事实。3、证人张永弟、王剑证言,证明李英梅立遗嘱时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李英梅当时失去知觉,没有行为能力。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永弟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王剑所述李英梅立遗嘱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英梅当时意识不清。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遗嘱上的指印不是李英梅所按捺,该遗嘱不公平。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2日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历、2010年3月29日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李英梅意识不清。2、陕西省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证,证明李英梅一级肢体残疾。3、2014年10月10日秦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建房事实。4、残疾证申请书证明李英梅曾申请肢体残疾事实。5、(83)户秦法民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二被告张某甲从1983年6月4日开始由其母亲李英梅抚养。6、秦渡镇中心医院王拉恒、蒋媛所写证明,证明李英梅2008年8月开始没有行为能力;7、11位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6。8、刘某某遗嘱一份,证明由原告与其妻对李英梅与第一被告尽赡养义务后房产由原告继承,但原告未对第一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英梅意识不清,对证据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人没有资格证明李英梅是否有行为能力。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3中证人王剑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李英梅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3中证人王剑的证言予以采信,因证人张永弟证明遗嘱时间与其他证明矛盾,被告刘某某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8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第一页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有右下肢较前有力,右下肢肿胀明显减轻,皮温争吵。查体神志清,精神好……”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英梅李立遗嘱时神志不清,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8形式要求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7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个人没有资格证明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故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7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李英梅亲生子女,1978年李英梅与张世民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由李英梅抚养,原告张某某与其父张世民一起生活。1979年李英梅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刘鹏。因李英梅与张世民离婚后张某甲和原告一直随其父生活,1983年4月经本院调解,从此时起被告张某甲由李英梅抚养,后张某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和李英梅生活至成家。1995年被告刘某某与李英梅在秦二村建造三间一层房屋。2008年2月22日,李英梅生病到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出血(左基底节区),2、高血压病3级别(极高危组)。李英梅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脑出血(左基底节区);2、高血压病3级别(极高危组),3、高脂血症(混合型),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右上下肢较前有力,右下肢肿胀明显减轻,皮温争吵。查体神志清,精神好,右上肢肌力级……2010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2日,李英梅身体不适到户县医院住院医治,诊断证明书:左扰顶叶,脑梗塞后遗症期,建议服药功能锻炼,随诊。2010年8月22日,李英梅向户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证,2012年3月12日,李英梅被评为壹级肢体残疾。2010年12月17日,李英梅在王剑的执笔下在被告刘某某家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英梅,汉族,女,一九四九年三月一日生,身份证号码为610125194903016228,现住西安市户县秦渡镇秦二村。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张孝昌和张永弟作为见证人并委托王剑代书遗嘱如下:

一、由于本人年世已高,身患疾病,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

二、本人和刘某某于1979年结婚系二婚,婚后我们在户县秦渡镇秦二村五组自建三间一层坐东向西的楼房一套。

三、对于该房产在我去世后,其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儿子张某某一人继承,并由他对我养老送终,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李英梅代书人:王剑见证人:张孝昌张永弟地点:刘某某家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4点”李英梅名字捺有指印。见证人张孝昌、张永弟、被告刘某某、执笔人王剑与原告之妻均在场。2012年3月,原告将李英梅接到张五桥村生活,2013年农历4月初2,李英梅去世,原告将李英梅安葬于张五桥村。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刘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秦渡镇秦二村五组被告刘某某与李英梅所建的三间一层楼房的一半由原告继承。受理本案后本院与李英梅之可能继承人其女张某甲、刘鹏谈话,刘鹏表示其放弃继承李英梅遗产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张某甲表示若遗嘱合法有效其尊重其母李英梅遗嘱,若遗嘱不合法,其要求参与本案法定继承,本院依法追加孙尾莲为共同被告。庭审中,被告张某甲认为遗嘱上指印可能不是李英梅所按捺,经本院释明,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表示不要求指印鉴定。调解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继承人的资格,被继承人李英梅所立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李英梅的亲生儿子,具有继承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母李英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英梅死后,其遗留的房产份额属于其遗产。李英梅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代书人王剑及见证人张永弟出庭作证,证人均对遗嘱的订立、代书及见证过程予以证实,且有被告刘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神志清楚、系本人按捺印的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与法不悖,该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对遗嘱效力持异议,提出立遗嘱人李英梅神志不清,没有行为能力,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李英梅没有行为能力,证人未到庭,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不明朗。认定公民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应经法定程序确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英梅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继承遗嘱人李英梅遗产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某对位于户县秦渡镇秦二村五组刘某某及李英梅共有的三间一层楼房中的一半有继承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阿琳

代理

审判员  陈妮娜

人民陪审员  胡 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