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勇顺兰。被告周惠琴。被告彭剑。原告勇顺兰与周惠琴、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琴、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顺兰诉称:2013年11月19日,周惠琴向其借款25000元,言明于2013年11月26日还。但借款后周惠琴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惠琴及其丈夫彭剑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惠琴未作答辩。被告彭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周惠琴出具借条向勇顺兰借款25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勇顺兰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到2013年11月26日还”等内容。然周惠琴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另查明:周惠琴与彭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周惠琴提供的借条1张,周惠琴与彭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惠琴与勇顺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有效。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借款人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所致。彭剑作为周惠琴的丈夫,应对原夫妻关系成熟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惠琴所欠勇顺兰的借款本金25000元理应偿还,同时应承担对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勇顺兰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彭剑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勇顺兰要求周惠琴、彭剑归还拖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惠琴、彭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勇顺兰的借款本金25000元,同时应承担对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惠琴、彭剑负担,该款已由勇顺兰垫付,周惠琴、彭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给勇顺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王卫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