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邹××(自报),男,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何×,男,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丹育、何松波,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邹××、何×、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9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任××、霍×,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赖丹育、何松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任××、邹××、何×、霍×驾驶1辆白色本田小轿车,途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与和美邻村交界处时,以驾驶电动车的黄××挡住了其前行的道路为借口,要教训黄××,后由任××驾驶汽车将黄××驾驶的电动车逼停,任乾龙、何×、霍×下车殴打黄××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所伤属轻伤一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邹××、何×、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扣押的涉案本田轿车1辆一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邹××、何×、霍×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何×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在避让何×等人超车时存在一定过错;4、何×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何×最大限度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任××驾驶1辆白色无牌本田雅阁小轿车载被告人邹××、何×、霍×途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与和美邻村交界处时,以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挡住其去路为借口,任××驾驶汽车将黄××逼停后,任乾龙、何×、霍×下车对黄××进行围殴,致黄××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所伤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任××、何×、霍×、邹××有作案嫌疑。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任××、何×、霍×、邹××,并扣押任××白色无牌本田雅阁小轿车1辆。任××、何×、霍×、邹××分别如实交代了上述作案经过。案发后,被告人任××、邹××、何×、霍×与被害人黄××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任××、邹××、何×、霍×除了为黄××付还尚欠医院医疗费用外,还一次性赔偿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黄××对任××、邹××、何×、霍×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任××、邹××、何×、霍×辨认无误作案地点和被提取的小汽车的相片。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9日,侦查机关从任××处提取到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1辆。3.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广州本田小轿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原号码无法恢复。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与和美邻村交界处。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属轻伤一级。6.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7时30分许,他驾驶电动车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往马栅村方向行驶至和美邻村伯公庙附近路段时,四名男子驾驶1辆白色小轿车从后面将其截停,从小轿车的副驾驶座和后排座下来三名男子,从副驾驶座下来的男子用脏话对其辱骂后,该三名男子上前对其进行围殴,他被打倒在地上,然后三名男子坐上小轿车逃跑。后来他被人送到医院救治。黄××还陈述其没有与人结怨,但有参与马栅村村民到政府上访,故怀疑被殴打与上访的事情有关。7.证人冯××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7时许,他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三元庙”斜对面工地做工时,听说有一名过路群众被人殴打倒在路边。他遂走过去发现一名脸部有血迹的中年男子坐在路边,1辆电动车倒在旁边。过了一会,该名男子开电动车往马栅村方向离开了。8.证人向××的证言,向××系普宁市流沙M1酒吧保安员,证明:他与任××、邹××、何×、霍×等人原是同事,邹××在辞职前开过1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并用该辆车在酒吧门口拉过客。2014年9月18日晚上,邹××等人是否在酒吧员工宿舍里喝过酒,他已记不清楚了。9.证人李×的证言,李×系普宁市流沙M1酒吧保安员,证明:他与任××、邹××、何×、霍×等人原是同事,任××等人于2014年9月18日离职。当天晚上,他没有看见邹××等人在酒吧员工宿舍里喝酒。10.证人朱××的证言,朱××系普宁市流沙M1酒吧保安员,证明:他与任××、邹××、何×、霍×等人原是同事,任××等人于2014年9月18日离职。当天晚上,他不能确定邹××等人是否在酒吧员工宿舍里喝过酒。他看见任××在辞职前曾开过1辆白色小汽车。11.证人林×亮的证言,林×亮系普宁市流沙M1酒吧保安员,证明:他与任××、邹××、何×、霍×等人原是同事。任××、邹××、何×、霍×平时喜欢喝酒,四人偶尔有凑在一起喝酒。2014年9月17日前几天,任××、邹××、何×、霍×一起从酒吧离职。12.证人李×明的证言,李×明系普宁市流沙M1酒吧保安员,证明:他与任××、邹××、何×、霍×等人原是同事。他曾看见任××开了1辆白色小轿车去上班。任××等人在2014年9月中旬辞职离开酒吧。2014年9月19日凌晨,他没有看见任××、邹××、何×、霍×等人在酒吧员工宿舍里喝酒。13.证人林×的证言,林×系普宁市流沙M1酒吧人事部经理。证明:任××、邹××、何×、霍×等人原均是酒吧保安员,任××于2014年9月13日辞职,何×于9月14日辞职,邹××和霍×于9月15日辞职。林×还证实曾经看见任××开1辆白色小车在酒吧门口载客。14.被告人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原在普宁市流沙M1酒吧当保安员。2014年9月初,他以人民币8300元向他人购买了1辆无牌证本田轿车,用于兼职载客。因当保安员工资低,2014年9月15日左右,他向老板辞职。同事霍×、何×、邹××得知其辞职后,也因同样理由提出辞职。辞职后,他们四人商量到深圳或汕头市打工。因还没有找到工作,他们便暂时住在酒吧宿舍。9月19日2时许,他与邹××、何×、霍×一起在宿舍里喝酒。至7时许,他开其挂假牌的本田小车载邹××、何×、霍×去碧辉园酒店对面川菜馆吃饭,准备吃完饭去深圳。因川菜馆没有营业,他们便开往高铁站买车票,途经普宁市流沙碧辉园酒店附近加油站旁边一道路时,一名男子突然将摩托车开到路中间,他吓了一跳,差点撞上该名男子。他越想越气,对邹××、何×、霍×说下去骂该名男子。他开车将该名男子逼停后,邹××、何×、霍×遂下车拦住该名男子,骂该名男子怎么开车的,接着三人与该名男子打了起来。他停车下去看见该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上,遂叫邹××等人停手,然后开车载三人逃离现场。他还供述假牌本田小车是其购买的,没有正规手续。他们不认识该名男子,双方之前也没有发生过矛盾。任××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分别对邹××、何×、霍×作了指认。15.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原在普宁市流沙M1酒吧当保安员。因当保安员工资低,2014年9月15日,他向老板辞职。后来得知同事霍×、何×、任××也在同一天辞职。辞职后,因还没有找到工作,他便暂时住在酒吧宿舍。9月19日3时许,他与任××、何×、霍×一起在宿舍里喝酒。他们四人商量到深圳看一下。7时许,任××开1辆白色小车载他与何×、霍×去碧辉园酒店对面川菜馆吃饭。因川菜馆没有营业,他们便开往普宁高铁站买车票,途经普宁市流沙碧辉园酒店附近一道路时,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因为不按交通规则行驶,致任××突然急刹车。车上几个人都很生气,任××开车将该名男子逼停,并让其下车骂该名男子。他遂下车骂该名男子是怎么开车的,该名男子用潮汕话回骂他,他用手打了该名男子的肩部,该名男子还手,两人发生打架。何×、霍×下车后,三人将该名男子打倒在地上。他还上前对该名男子踢了两脚。任××见有人围观担心群众报警,遂叫他们停手,然后开车载他们逃离现场。邹××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分别对任××、何×、霍×作了指认。16.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8日晚上,他与任××、何×、霍×一起在普宁市流沙M1酒吧员工宿舍里喝酒。次日7时许,任××开1辆白色小车载他与邹××、霍×去碧辉园酒店对面川菜馆吃饭,但川菜馆没有营业,任××便转往普宁高铁站准备买去深圳的车票,途经普宁市流沙碧辉园酒店旁边一道路时,因为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挡着去路,按喇叭也不让路。任××遂开车将该名男子逼停,并让他们下车骂该名男子。邹××先下车骂那名男子,该名男子好像还嘴,邹××便与该名男子发生推搡。他和霍×下车帮忙,当他下车绕过车尾走到该名男子身边时,该名男子已倒在地上,他朝该男子的肚子踢了三脚。任××叫他们不要打了,然后开车载他们逃离现场。他还供述之前不认识该名男子,也没有矛盾恩怨,因为酒后冲动才殴打该名男子。何×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分别对任××、邹××、霍×作了指认。17.被告人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原在普宁市流沙M1酒吧当保安员。因平时与同事聊天时提及深圳工资待遇高,便打算去看下。2014年9月15日,他与同事邹××、何×、任××递交了辞职书。辞职后,因还没有找到工作,他们便暂时住在酒吧宿舍。9月18日晚上,他与任××、邹××、何×一起在宿舍里喝酒。次日7时许,任××开1辆白色本田小车载他与邹××、何×去碧辉园酒店对面川菜馆吃饭。因川菜馆没有营业,他们便前往高铁站买车票。当途经普宁市流沙碧辉园酒店旁边一道路时,因为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挡着去路,按喇叭也不让路,而且该名男子还在汽车前面踩了一下刹车,吓了他们一跳。他们很生气,任××遂开车将该名男子逼停。他们知道任××的意思,是让他们下车教训一下该名男子。邹××先下车骂那名男子,该名男子也还嘴回骂,于是他与邹××、何×三人上前对该名男子进行殴打。后来任××叫他们不要打了,然后开车载他们逃离现场。他还供述之前不认识该名男子,也没有存在纠纷。何×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分别对任××、邹××、何×作了指认。18.调解协议书、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任××、邹××、何×、霍×与黄××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任××、邹××、何×、霍×除了为黄××付还尚欠医院医疗费用外,还一次性赔偿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19.申请书,证明:被害人黄××对任××、邹××、何×、霍×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书证,证明:被害人黄××怀疑因上访被报复,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未掌握任××等人打击报复黄××的有关证据。21.户籍书证,证明:被告人任××、邹××、何×、霍×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害人黄××怀疑被殴打与其上访的事情有关的问题。经查,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述怀疑的事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也出具书证证明没有发现本案存在打击报复黄××的证据;被告人任××、邹××、何×、霍×对因偶发矛盾而殴打黄××的经过均分别作了一致的供述。本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黄××被殴打与上访的事件存在关联性,故对黄××所怀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邹××、何×、霍×与被害人因偶发矛盾,为发泄情绪而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任××、邹××、何×、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任××、邹××、何×、霍×均能当庭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对何×最大限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但辩称被害人在避让何×等人超车时存在一定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涉案本田小轿车1辆一并判处。经查,在案查扣的无牌本田小轿车系任××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无牌本田雅阁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由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枫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