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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18号

陈朝阳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朝阳,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美天晟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于玲,陈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号锦屏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阳。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家美天晟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升学校东。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茁原,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陈于玲。

原审

被告:陈秀娟。上诉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朝阳、原审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控股公司)、原审被告家美天晟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公司)、原审被告陈于玲、原审被告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博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博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涛、被上诉人陈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原审被告家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茁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于玲、原审被告陈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阳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7月21日,中博建设公司与陈朝阳签订《借款合同》,向陈朝阳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约定月息费率为4%,同日,陈朝阳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13日,中博建设公司又与陈朝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再向陈朝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约定月息费率为4%,同日,陈朝阳按约发放了贷款。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分别为中博建设公司向陈朝阳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中博控股公司、陈于玲、陈秀娟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家美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中博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款,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也未承担代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朝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博建设公司向陈朝阳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2.中博建设公司向陈朝阳支付违约金,以1300万元为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1300万元本金偿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300万元本金偿清之日止;3.中博建设公司承担陈朝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11050(其中诉讼保全担保费81050元,律师费13万元);4.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博建设公司、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中博建设公司与陈朝阳签订编号为JK2014072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朝阳向中博建设公司借款1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JK20141013的《借款合同》,约定陈朝阳向中博建设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并按4%计算,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陈朝阳向第三方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2014年7月20日,中博控股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分别与陈朝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博建设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与陈朝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00万元最高借款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6日,家美公司与陈朝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博建设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与陈朝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在3000万元最高借款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陈朝阳即通过银行向中博建设公司及其委托的收款人账户转账1300万元和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中博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52万元,8月21日还款52万元,9月26日还款52万元,10月13日还款515200元,10月15日还款148000元,12月2日还款30万元,12月22日还款10万元,12月25日还款10万元,12月26日还款20万元。另认定,2014年12月30日,中博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家美公司的61%的股份转让给湖北晋创置业有限公司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家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仍为陈于玲。陈朝阳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担保服务费8105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朝阳与中博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博控股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家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朝阳依约向中博建设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但中博建设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中博控股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家美公司亦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陈朝阳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博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博建设公司的欠款金额按照先付息付超部分予以扣本的原则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6日,中博建设公司尚欠陈朝阳借款本金1439836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博控股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对中博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借款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家美公司关于担保未经股东同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家美公司对中博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借款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博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朝阳偿还借款本金14398365元及利息(以本金143983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中博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朝阳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211050元;

三、中博控股集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在最高借款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中博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家美公司在最高借款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中博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陈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博建设公司追偿。如果中博建设公司、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博建设公司、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博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要求中博建设公司承担陈朝阳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211020元缺乏依据。我国法律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并未明文规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决由中博建设公司承担陈朝阳所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陈朝阳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博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博建设公司与陈朝阳所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无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中博建设公司承担的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第十八条规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乙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上述条款是对《借款合同》有效期限的兜底性约定,且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系陈朝阳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未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条款并未约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中博建设公司应依据上述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即使中博建设公司应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原审法院也并未对陈朝阳所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支付标准是否合法进行审核,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根据陈朝阳原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陈朝阳与中博建设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1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均不相同,且两份合同均涉及多个担保人,应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陈朝阳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不同的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两份合同应为不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仍将其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个法律纠纷是同种类的,也应当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合并审理的前提。但一审法院在无“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仍合并审理并且作出一份判决,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陈朝阳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原审法院全部支持的情况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诉讼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案件的胜诉比例来分担,中博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而是应根据原审法院支持的胜诉比例承担部分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改判驳回陈朝阳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2.请求根据原审陈朝阳胜诉的比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一审案件中各应承担的诉讼费。3.二审诉讼费由陈朝阳承担。陈朝阳二审答辩称:关于事实方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关于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阐述的十分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诉的主体完全相同、诉的标的不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在本案中,陈朝阳合并起诉,中博建设公司原审应诉并无任何抗辩,也可以视为是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中博控股公司、家美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均未发表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中博建设公司应承担陈朝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211020元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中博建设公司应承担陈朝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21102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博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中博建设公司应承担陈朝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中博建设公司应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原审法院也并未对陈朝阳所支付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支付标准是否合法进行审核,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博建设公司与陈朝阳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博建设公司与陈朝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陈朝阳向第三方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陈朝阳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中博建设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至并未偿还全部借款。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属于“应付费用”之列,陈朝阳有权要求中博建设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中博建设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约定仅为对《借款合同》有效期限的兜底性约定,双方并未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期间,陈朝阳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费支付凭证,以及与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费用211050元,中博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陈朝阳支付的担保费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是否合法提出抗辩,一审认定该费用由中博建设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博建设公司上诉认为,陈朝阳与中博建设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1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起止日期均不相同,陈朝阳基于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诉讼,一审将此一并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述规定是就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并未规定诉讼客体的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陈朝阳就本案所涉两笔到期债权提起诉讼,诉讼主体相同,诉讼客体不同,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中博建设公司的实体权利。中博建设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博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陈朝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美天晟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于玲、陈秀娟共同负担99253元,由陈朝阳负担24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竞

代理

审判员 徐 艺

代理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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