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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1091号

王海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徐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海四达四楼。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简称人寿启东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徐菊,被告人寿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东诉称,2014年8月,他在驾驶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他向人寿启东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请求人寿启东公司赔偿4680元(2340元×20%)。

被告人寿启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王海东的伤残等级未达到赔偿标准,人寿启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王海东向人寿启东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人身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或烧烫伤的,导致被保险人××时,保险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2014年8月22日,李道生持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7KM+200M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海东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海东受伤、车辆受损。嗣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104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李道生承担全部责任、王海东无责。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3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2号关于王海东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海东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膝外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王海东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王海东的伤残未达到赔偿标准,故王海东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王海东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海东与人寿启东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王海东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启东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为23400元。王海东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海东的受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按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王海东意外××保险金额的给付比例为10%,即2340元。对人寿启东公司关于王海东伤残等级未达成伤残等级赔偿标准的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人寿启东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向王海东送达;其次,也未有证据证明人寿启东公司接受王海东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保险免责条款对王海东不产生效力,人寿启东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东支付保险理赔款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