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39-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5年1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金昌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自2016年3月起,每月偿还5万元,至货款付清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审判员 俞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紫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