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416号原告缪寿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育勤,男,汉族。
原告缪寿发诉被告邹育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育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雇请原告等在瑞金市XX镇XX村“XX坑”山场为被告做工,主要是修路和林木采伐,约定工资在2014年过年前全部结清。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砍伐树木工资10万元,修路工资32400元,共计币13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2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欠条、工资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伐树工资10万元;修路应收款自记账一份、原告代请挖机修路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工资32400元;《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XX坑山场的树木砍伐工程,工资均由被告支付。被告邹育勤未答辩,但提交了两张户名为邹育勤的银行流水及一张收条,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48190元,于2月7日转账40000元,于3月17日转账8000元,于3月26日转账10000元,于4月3日转账20000元,收条系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写明“收到邹钰文现金3000元”。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银行转账,2015年2月5日的48190元及2月7日的40000元系被告之前给付的工资,转账时间均早于欠条出具时间,3月17日、3月26日、4月3日合计的38000元虽然系欠条出具后转账的,但不是欠条的还款,因为打欠条时被告共欠原告138000元,被告说写一个整数,余款38000元会在过年前付清,所以38000元转账系支付的尾款,不能认定为欠条的还款;关于收条,被告答应今年8月1日归还原告20000元,但原告从福建赶至瑞金时,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只叫他哥哥邹钰文付了3000元。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的欠条,欠条上的签名与被告的名字还差一个“育”字,“邹勤”是否为被告邹育勤所签是该证据能否被认定的关键,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时,被告否认与原告相识,亦不承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被告在2015年二三四月份均向原告转过账,被告说不认识原告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而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欠条上“邹勤”二字系被告所签;关于工资列表,具体数额系原告与其雇员之间的约定,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证据三,因原告提供的字条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邹育勤在瑞金市XX镇XX村“XX坑”山承包林地种植松树,将开荒伐树作业发包给原告缪寿发,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召集工人进山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有100000元工资未付清,原告便于2015年2月10日拟好一张欠条交由被告签名,写明“欠缪寿发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2月10号至3月28号”,被告在欠条上签了“邹勤”二字,后被告分别于3月17日、3月26日、4月3日向原告转账合计38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育勤将山场的开荒伐树作业发包给原告缪寿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承揽作业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欠条系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结算凭据,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4月3日的转账流水,转账金额合计为38000元,原告认为转账的38000元不能从100000元中扣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
本院认为转账的38000元以及原告收到的3000元现金应当视为支付的欠款。被告提供的转账流水显示2015年2月5日、2月7日向原告转账合计88190元,因这两笔转账的时间均早于欠条出具时间,所以该转账金额不能视为支付的欠款。综上,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报酬应为100000-38000-3000=59000元。关于修路工资324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育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育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缪寿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9000元;驳回原告缪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邹育勤承担1275元,由原告缪寿发承担1673元;保全费118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九平
代理
审判员 廖晓津
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