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案外人)刘佩和。申请执行人刘长生。被执行人韩宝林。被执行人郑永艳。本院在执行刘长生申请执行韩宝林、郑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佩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刘佩和,申请执行人刘长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韩宝林、郑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佩和异议称,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系刘佩和的财产,郑永艳与刘佩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已付清全部房款24万元,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刘佩和在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涉案房产至今,属合法有效的占有。现案外人刘佩和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长生答辩称,2006年韩宝林与郑永艳他们做粮食买卖,当时向我借80万元,2007-2008年期间陆续还了我30万元,他们一起还的。从2007年6月份之后,我和韩宝林、郑永艳见了一次面,在梅河口见的,我们重新打的欠款50万元的欠条,之后再没有还我的欠款。2014年8月份,我到东丰县人民法院来起诉的。当时我起诉时郑永艳没有在场,我查封房屋时,她的丈夫韩宝林没有提出异议,没说房屋卖了。查封时该房屋没有人住,到现在也没有人住。所以说我认为我查封房屋属正常追索我的欠款。刘佩和提出的与郑永艳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在我们查封之前一概不知,而且韩宝林也没有向我告知过。所以我认为这份合同是假的,是想抗拒不予执行所欠我的欠款。我认为我查封在先,你的协议在后,也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所以法院不应予支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刘佩和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二、换锁证明一份;
三、社区证明信一份;
四、采暖费收据一份;五;郑永艳书面说明一份;
六、收条一张;
七、房屋产权证照一份;
八、法院诉讼卷宗材料一份;
九、郑永艳影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2014年4月,案外人刘佩和在郑永艳手中购买其单独所有的该争议房屋,并居住至今,但由于郑永艳外出,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刘长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除对房屋产权证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外,认为其它证据均是案外人刘佩和与被执行人郑永艳后期伪造的虚假证据或没有证明力的不实证据,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抗拒还款。申请执行人刘长生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本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询问笔录。就本庭调取的询问笔录,案外异议人质证称,被执行人韩宝林知道这事,买卖房屋过后的几天,韩宝林找到我到该房屋取过他的衣物、被褥、茶叶等物品。就本庭调取的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刘长生与韩宝林、郑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长生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郑永艳单独所有的楼房,后案外人刘佩和向我院提交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其购买并占有在先,法院查封在后,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佩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刘佩和与被执行人郑永艳之间的房屋买卖在前,并已交付全部价款,一直居住至今。东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后,虽然案外人刘佩和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从现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郑永艳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存在过错,案外人刘佩和对办理更名过户没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刘长生的质证意见,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永艳之间存在虚假的买卖行为,不庭对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案外人刘佩和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管汉生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