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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667号

汪拥军与邓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拥军,邓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667号原告汪拥军。委托代理人孙玉洲,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许良。

原告汪拥军诉被告邓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兰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郭小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许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拥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为每月3.5%。借款之后,被告每月按时归还利息给原告。2015年9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本金,被告写字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如还款时间超过一天,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如引起官司,必须去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本金等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4450元,共计2174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拥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2.《违约金(2014.11.18号原借款条)》1份,原件;3.证明2份,原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农业银行转账单1份,原件;5.代理合同1份,原件;6.收据1份,原件,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以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被告邓许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邓许良向原告汪拥军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汪拥军老板200000元整,月息3.5%,还款日期在拆架前还清,农行62×××72。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得到了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邓许良向汪拥军出具《违约金(2014.11.18号原借款条)》一份,其中载明,我本人邓许良从汪拥军借款200000元整,用于怀远镇弘沅新城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在2015年10月10号前付清。如不付清,汪拥军有权在工地拉电停工,工地方无权干涉汪拥军停电等。所造成一切后果由邓许良一人负责,如超过一天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整,如引起官司,必须去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邓许良本人承担。担保人邓柳在该份字据上签名捺印。2015年9月28日,汪拥军与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汪拥军委托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代理与邓许良民间借贷一案的事务,手续费3000元。2015年9月28日,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到汪拥军交来的代理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借款来源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违约金(2014.11.18号原借款条)》为证,借条约定的银行账户内也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转账记录,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借条约定月息3.5%,《违约金(2014.11.18号原借款条)》又约定超期还款则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故原告同时要求利息与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利息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对于律师代理费,《违约金(2014.11.18号原借款条)》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而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据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许良向原告汪拥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许良负担并径付原告汪拥军。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