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郭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
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年××月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两个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至2014年分居三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4年9月共同生活了四个月还是合不来,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2015年3月16日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从未联系过,被告也未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3、取走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的过错可以改正,且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曾于2011年至2014年分居三年,从2014年9月份,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四个月,仍无好转。原告郭某于2015年3月16日曾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辛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认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上的物品都是原告的陪嫁物品,现都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沙发一套(大沙发一个、小沙发两个,大、小茶几各一个)、天马紫色摩托车一辆、皮箱一个、液化气橱柜一套、红色餐桌椅一套(一个餐桌、四把椅子)。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提交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被告主张电脑和两开门衣柜是婚后的共同财产,鸡房和住房是婚前父母所盖,属于婚前个人财产;6000只鸡是被告父母的,而且被告父亲死后因无人喂养已经死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共同财产,申请本院调取(2015)辛民初字第541号案卷,案卷中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6张。案卷中被告对养鸡情况的主张:家中养的鸡是全家养的,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归原告,两开门衣柜归被告所有。被告为证明2014年为给父亲治病,向梁占凯借款4万元、向周兆奇借款2万元,提交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医疗费明细复印件一张、欠条复印件两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不认可,对住院票据和医疗费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分担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三年后,又共同生活四个月,仍没有好转。后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郭某、被告马某离婚。因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故离婚后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婚生男孩马某甲随被告马某生活为宜。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两开门衣柜归被告所有。原告虽主张住房及鸡房和所养的鸡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郭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马某甲由被告马某自行抚养;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的陪嫁物品(清单附后);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郭某所有(现在原告处),两开门衣柜归被告马某所有(现在被告处);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计平陪嫁物品清单: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沙发一套(大沙发一个、小沙发两个,大、小茶几各一个)、天马紫色摩托车一辆、皮箱一个、液化气橱柜一套、红色餐桌椅一套(一个餐桌、四把椅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