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5号原告朱小国,男,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五里桥镇茨梅寺村下杜营**号,自由职业。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淅川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明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仲挺,系该局民警。
原告朱小国因对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国、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王明生及委托代理人杨仲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国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申请人通过西峡县邮政局向淅川公安局递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要求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信封表皮清晰注明:“依法申请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信息”字样,内容获知该局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号码为:1083379223314,电脑查询及手机短信显示,2015年10月28日(妥投)由淅川县公安局办公室王浩签收。至2015年11月22日快递函已过法定回复期近一个月,始终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食宿、误工等多项损失。
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以不存在依法履行义务;2、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法院转交的申请表所列内容,大部分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并未因信息未在法定时间内公开或回复给原告造成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国于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使用“EMS”1083379223314国内标准快递向淅川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单上注明:“依法申请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内容捌项”字样。淅川县邮政局邮递员张建成于2015年10月28日将该邮件送至淅川县公安局办公室时,未见到该局工作人员,即将邮件放桌上后回邮局在回执单上代签了淅川县公安局通讯员王浩的名字。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应诉手续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朱小国送达了《关于朱小国申请淅川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小国提交的EMS1083379223314国内标准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朱小国申请淅川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的回复》和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提交的王浩的询问笔录、张建成的证明、公通字(2012)38号《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朱小国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淅川县公安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故未送达被告。被告未收到申请,就不存在逾期不予答复问题,且被告在收到应诉手续后,已对原告的申请主动予以回复。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