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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世勋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世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91139-8。法定代表人毕永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德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佳胤,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邓世勋,执行董事。被告邓世勋,男,汉族。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邓世勋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十七局二公司下属九景衢项目部与被告青岛公司签定两份劳务合同,截止2015年4月14日,青岛公司在九景衢项目部共完成工程量计价为6241584元,九景衢项目部项目部已向被告支付款项6401281.33元,超付159697.33元。2015年2月10日,邓世勋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愿就青岛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因被告青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其雇佣民工的工资,造成民工堵路、阻工及上访,严重影响项目部工地施工进度。2015年4月14日,原告项目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并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225160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返还2411300.33元;2.两被告支付2411300.33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37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邓世勋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十七局二公司下属九景衢铁路JQJXZQ-3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九景衢项目部”)与青岛公司签定劳务合同,约定由青岛公司负责九景衢项目部三分部部分临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2014年6月25日九景衢项目部与青岛公司再次签定劳务合同,约定由青岛公司负责九景衢项目部DK106+480-DK118+000段部分涵洞工程的劳务作业。2015年2月10日,邓世勋向九景衢项目部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约定由其本人对青岛公司在九景衢项目部发生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4日,九景衢项目部与青岛公司、邓世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青岛公司已完成工程确认计价为6241584元;第二条第一项明确九景衢项目部已向青岛公司及邓世勋支付6401281.33元,超付159697.33元;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至此,中铁十七局集团九景衢铁路JQJXZQ-3标项目部与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世勋因九景衢铁路项目部施工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计算清楚,无其他遗漏事宜,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全部终止,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邓世勋向九景衢项目部出具借条,借款2251600.03元,写明:“用于支付本人欠附表外欠款项,并对欠款承担相应责任”。再查明,青岛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邓世勋为公司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劳务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协议书、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九景衢项目部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九景衢项目部已超付劳务费159697.33元,被告青岛公司理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邓世勋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且青岛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世勋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其应对青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超付款159697.33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16日,被告邓世勋向原告下属九景衢项目部借款2251600.03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款与本案有关,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2251600.03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青岛公司、邓世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969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

三、被告邓世勋对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0元,由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03元,由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邓世勋共同负担1577元。因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青岛南城奕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邓世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157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秋实

代理

审判员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章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