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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1508号

王某某与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玄某甲,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育男孩玄某乙,现跟随被告玄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玄某甲甚至在原告王某某怀孕期间动手打人。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下达(2015)台民初字第0019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玄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3、共同债务25000元应予分割;4、被告玄某甲承担诉讼费。

被告玄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婚生子玄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玄某甲生活,应由被告玄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共同债务25000元并不存在,共同债务有2万元,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其中1万元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育男孩玄某乙,现跟随被告玄某甲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25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玄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提交欠据两份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15)台民初字第00192号判决书、被告玄某甲提交的欠据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玄某甲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玄某乙现跟随被告玄某甲生活,为利于其成长,

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当由被告玄某甲继续抚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玄某乙现已四周岁,抚养费计为9416.10元/年×14年×20%=26365.08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玄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提交欠据两份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玄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玄某乙由被告玄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36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