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于景德,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张成森,汪清县天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王维新,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
原告于景德诉被告王帅、王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森、被告王帅、王维新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复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帅、王维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景德诉称: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院内的草垛发生火灾,引燃自家大棚后,又将原告的大棚引燃(面积6米×20米=120平方米),烧毁大棚内的物品,同时将已做好的一副寿材烧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于景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帅、王维新赔偿2646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帅辩称:起火原因是燃放鞭炮引起火灾,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是受害者,当天晚上没有查起火原因,燃放鞭炮的人和地点都没有查清。着火点与原告受损的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寿材烧毁。大棚已用4年,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王维新辩称:我家院内草垛先起火,当时他人也提醒过原告把寿材抬走,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原告于景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是由被告造成,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火灾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现场情况。4、建大棚实际用料及价格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价值为26460.00元。5、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菌棚及寿材损失价值26300.0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王帅、王维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王帅提出异议,称原告应该提供相关正规票据,草帘子、塑料布已用4年,铁丝也没有烧毁。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当时寿材有时间抢救,但原告没有及时抢救,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维新提出异议,称赔偿费用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明细,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22时34分许,汪清县天桥岭镇马鹿沟村被告王维新院内菌棚东侧的草堆先起火,后火势蔓延将被告王维新、王帅,原告于景德的菌棚、马棚及棚内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3月10日,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汪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结论为火灾起火部位位王维新院内草堆,起火原因为燃放的烟花爆竹引发火灾。经原告于景德的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资产进行评估,其资产评估结论为,“涉案木耳菌棚及寿材因火灾损失”评估价值为263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维新与被告王帅是父子关系,被告王维新院内菌棚是二被告共同建造。
本院认为,在一方所有的草垛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另一方,造成另一方受害的火灾侵权纠纷中,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点系位于被告王维新院内草垛,后火势蔓延至二被告的菌棚,再蔓延至原告的大棚,火灾原因燃放烟花爆竹。作为占有使用起火草垛和菌棚的被告王维新、王帅应举证证明由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火灾是上述情形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王维新、王帅对其所有的草垛、菌棚存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且未能及时控制火势蔓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抢救寿材导致寿材烧毁的抗辩,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二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二被告王帅、王维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6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8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二被告王帅、王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景德火灾事故损失28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0元(原告已缴纳461.00元),由被告王帅、王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明烈
代理
审判员 许 玲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