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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30号

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印,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阳湘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靳新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绍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公司赔偿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造成的损失933590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华润万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印、顾阳湘琴,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绍虎、岳建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工期延迟系华润万家公司未对设计施工方案及时答复所致,华润万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鹏飞

审 判 员  原永杰

代理

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