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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853号

袁超贤与赵继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袁超贤,赵继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袁超贤,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赵继广,男,汉族,住库尔勒市。

原告袁超贤诉被告赵继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继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撤出合伙后,被告至今拖欠我入伙款70000元未退。现请求判令被告退付此款,并承担利息6083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赵继广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1月与原告合伙购买沥青牵引挂车一辆(车号:新M214**、新M29**挂)共同经营。合伙经营至2013年6月,双方协议散伙,并进行了清算。期间,被告同意向原告退付入伙资金90000元。因当时被告无力退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还清欠款。但是三个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退付欠款20000元,剩余70000元被告始终拖欠至今未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赵继广的借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散伙后,被告同意向原告退付入伙资金,现未退,对产生的退付入伙资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确定被告赵继广为退款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继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超贤退付入伙资金70000元款及逾期付款利息6083元。合计76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70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51元,由被告赵继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