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智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林,男,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忠新
审判员 陈岩涛
审判员 苏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