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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796号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恒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恒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智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林,男,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上诉人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忠新

审判员  陈岩涛

审判员  苏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