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敏,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霍珊,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日红,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星石,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福林,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星石,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委政策研究室退休干部,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凤翔山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原审第三人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孝,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贵敏因与被上诉人隋日红、隋福林、原审第三人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贵敏机器委托代理人霍珊、王贵清,被上诉人隋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石、被上诉人隋福林其委托代理人李星石、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3.5垧土地2005年前系依兰先锋林场土地。隋日红、隋福林承包该土地原由依兰先锋林场收取土地承包费。2005年新胜村委会收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仍然由隋日红、隋福林耕种,每垧土地800元承包费。2004年12月30日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达成协议,由王贵敏用在新胜村委会处的帐面存款42,000元为隋日红、隋福林一次性缴纳3.5垧土地15年的承包费。新胜村委会为双方办理了转帐,并在转帐记帐凭证上盖章。同日,隋日红、隋福林为王贵敏写下欠据,欠3.5垧土地15年承包费共42,000元,每年给付王贵敏2,800元,违反约定收回土地另包他人,或由王贵敏耕种。2005年1月5日新胜村委会出具证明,隋日红、隋福林欠原告42,000元土地承包费。2005年1月25日经新胜村委会在村委会记帐簿为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转帐,王贵敏在新胜村委会处存款42,000元为隋日红、隋福林缴纳15年承包费。自2005年始,隋日红、隋福林向新胜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2006年1月17日隋日红向新胜村委会交2006年土地承包费1,110元。2007年4月25日隋福林向新胜村委会交2007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5,000元。自2010年始,因农村土地政策调整,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贵敏起诉要求隋日红、隋福林给付逾期欠款本金28000元,利息14515元,本息合计42515元。隋日红、隋福林共同答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土地承包费引发的债权纠纷。本案争议的3.5垧土地在2004年地权归先锋林场所有。被告应向先锋林场交费,因此有了双方约定代交承包费的约定。2005年本案争议的土地归达连河镇新胜村所有,隋日红、隋福林便自2005年始向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交费,该村委会为隋日红、隋福林出具了收取承包费的相关票据。所以隋日红、隋福林不应再向王贵敏交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胜村委会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属于新胜村长山屯,双方转帐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原审判决认为:王贵敏用其在新胜村委会处帐面存款为隋日红、隋福林一次性抵缴承包费,新胜村委会为双方办理了转帐手续,隋��红、隋福林为王贵敏出具欠据,三方的行为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贵敏已经为隋日红、隋福林一次性抵缴15年土地承包费42,000元的事实。转帐行为已成立,合同已实际履行。隋日红、隋福林主张双方转帐行为并未实际履行,且为王贵敏出具欠据是让王贵敏代其向先锋林场交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隋日红、隋福林应依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王贵敏要求隋日红、隋福林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转帐抵缴承包费成立后,新胜村委会仍向隋日红、隋福林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隋日红、隋福林可就向新胜村委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另行主张权利。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土地自2010年始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该情形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如继续按双方约定履行对隋日红、隋福林明显不公平,故王贵敏主张隋日红、隋福林按约定给付2005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欠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对2010年后王贵敏为隋日红、隋福林抵缴的土地承包费,王贵敏可向新胜村委会另行主张。王贵敏对利息主张,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隋日红、隋福林告应给付王贵敏本金14,000元(2800元X5年,2005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7476元(1898.4元(2800元X0.006元X113个月,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696.8元(2800元X0.006元X101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495.2元(2800元X0.006元X89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293.6元(2800元X0.006元X77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092元(2800元X0.006元X65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隋日红、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贵敏债权转让款本金14,000元,利息7,476元。以上本息合计21,476元;
二、驳回王贵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王贵敏预交,隋日红、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敏。
上诉人王贵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贵敏用自己在新胜村长山屯的帐面存款42,000转帐给隋日红、隋福林抵缴承包长山屯3.5垧机动地15年的承包费。办完转帐手续后,隋日红、隋福林给上诉人出具42,000元欠据一张,并亲笔签名摁的手印。双方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欠款2,800元,15年付清��原审判决己认定转帐行为已成立,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既然如此,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无故终止该借款合同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机动地自2010年始,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不再收取机动地承包费。这一认定是根据隋日红、隋福林及新胜村委会当庭表述,09年以后国家给的每垧机动地每年556元良种补贴顶付该机动地承包费,享受国直补就不收机动地承包费了。而事实是该机动地享受国家直补也必须交承包费。而且隋日红、隋福林及新胜村委会当庭没有举证有国家、省、市、县关于2010年始不再收取机动地承包费的法律政策。根据《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村集体的机动地不是不收取承包费,而是必须收承包费,而且要禁止降低承包费标准,损害村集体经济利益,要保值增值提高经济效益。所以,原审判决这一认定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让王贵敏向第三人索要2010年后的为隋日红、隋福林抵缴的机动地承包费本金及利息。王贵敏认为,其在新胜村委会的帐面存款42,000元全部转帐给隋日红、隋福林抵缴机动地承包费,此笔帐面存款已清零。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王贵敏无权利向新胜村委会索要欠款,新胜村委会也无义务偿还此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贵敏并没有同意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合同义务转移给新胜村委会。所以,原审判决让王贵敏向新胜村委会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始,国家土地政策没有调整,也没有重大变更。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全省都收机动地承包费,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即使2010年开始,国家土地政策调整,不再收取机动地承包费也与王贵敏无关。因为隋日红、隋福林与新胜村委会签订的是3.5垧机动地承包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贵敏将自己的帐面存款42,000元转帐为隋日红、隋福林抵缴了机动地承包费,此款已被新胜村委会收入帐中。隋日红、隋福林应向新胜村委会索要不应缴纳的承包费。而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隋日红、隋福林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没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隋日红、隋福林及新胜村委会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隋日红、隋福林给付欠款本金14000元,利息2436元被上诉人隋日红、隋福林辩称:同意王贵敏提出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有其他答辩意见,本案是债权债务转账纠纷,不是现金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债权人新胜村委会,债权人之一王贵敏,债务人有隋日红和隋福林,债权债务存在的原因新胜村委会是否欠王贵敏4万2千元没有查清,隋日红和隋福林欠新胜村是何种债务没有查清,新胜村原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能否代表村委会没有查清。债权债务转移是李兴明主持,隋日红、隋福林和王贵敏是行为人,是否达成协议一致,王贵敏没有参与,新胜村委会他们也没有参与,是李兴明以村委会的名义主持参与的。现在村委会主任王国孝否认李兴明对村委会的代理资格,代理无效,主持债权转移是无效的,村委会不予承认。主要依据等价有偿,公平自愿的原则,三方必须面对面协商一致,形成转账,办理转账手续。李兴明在与隋日红、隋福林签订转让手续,乃至办理转账记账,都没有王贵敏的授权,所以转账手续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适用法律不当。债权债务转让是通过账面体现转让实际发生,应当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合同关系���不适用于合同法,就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三、对证据审查,转账记账凭证不规范,审核人没有,原审凭证第一页用了一张收据,从票据的使用规范讲是走的现金,但其实是走的转帐,上面的印章石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王贵敏出具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承包费收据第三联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章是伪造的。主要是转账事实没有查清,王贵敏没有参加。隋日红、隋福林认为不应当给王贵敏钱,应当向村里交钱。原审被告新胜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贵敏、被上诉人隋日红、隋福林、原审被告新胜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纠纷,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新胜村委会三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其目的为以王贵敏在新胜村委会挂账为隋日红、隋福林缴纳土地承包费,隋日红、隋福林逐年向王贵敏返还代缴的土地承包费。在2010年度新胜村委会实际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后,三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对隋日红、隋福林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来王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及思伟
代理
审判员 胡世强
代理
审判员 李秀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天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