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0-1号原告东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住所地东兴市马路镇马东路。代表人廖源,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循湘,东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职工。被告孙化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与被告孙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化英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得到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畹婕
代理
审判员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