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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874号

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林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栓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盛宝公司)与被告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和利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林钢,委托代理人付佳,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盛宝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自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来往,出于对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的信任,通常先供货,后期结算货款。自2010年起,由于被告公司不守信用,货款一再拖延,至今累计欠款161701.7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61701.7元(2010年-2013年累计货款)及利息7276.58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16170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

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辩称:原告安阳盛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从时间来计算,均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9月24日累计欠款161701.89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161701.89元欠款,从2013年9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长期以来从原告安阳盛宝公司处购买钢材。2010年8月3日、8月4日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栓吉向原告安阳盛宝公司出具欠条1张及收到条1张,分别载明:“今欠到,安阳盛宝公司货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0年8月3日之前对帐确认,其余之日前全部结清。和利斯公司,李栓吉,2010.8.3”、“今收到,安阳付林钢货共计伍万伍仟伍佰柒拾元整,鹤壁和利斯公司李栓吉,2010.8.4”。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15日被告和利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玉荣向原告安阳盛宝公司出据证明两份,分别载明:“证明,今欠安阳盛宝钢材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58800),鹤壁和利斯,王玉荣,2010.8.11”,“证明,今欠安阳盛宝钢材款陆万玖仟捌佰玖拾陆元整(69896),鹤壁和利斯,王玉荣,2011.5.15”。2013年11月15日,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工作人员李富有签字的证明1份,载明“2013年11月15日安阳盛宝公司交付鹤壁和利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发票号:00876906#,¥76147.68元;00876907#,¥45931.16元;02639048#,¥411918.00元;02699827#,¥95416.84;02699826#,¥62178.00元,共计691591.68元,以上发票全清,2013年11月15日,李富有”,李富有在该证明上签名后,原告另行添加“截止2013年11月15日,合计共欠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1701.7元”内容。2014年,被告鹤壁和利斯从原告安阳盛宝公司购买钢材,原告安阳盛宝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并将该发票给付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工作人员李富有。原告安阳盛宝公司曾多次以发信息的形式向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栓吉索要货款。原告安阳盛宝公司以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尚欠161701.7元货款未付,多次找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盛宝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3日、8月4日李栓吉欠条、收到条各1张,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15日王玉荣证明各1份,2013年11月15日李富有证明1份,手机短信7页,视频资料1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安阳盛宝公司以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工作人员李富有2013年11月15日签名的欠款证明为依据向被告鹤壁和利斯主张货款161701.7元,但李富有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截止2013年11月15日,合计共欠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1701.7元”系其本人在签字领取证明中的5张发票后原告另行添加上的内容,结合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栓吉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货款数额并未进行对帐,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安阳盛宝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和利斯公司支付货款161701.7元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安阳市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