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93号
原告:许兆兴,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南大港产业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福强,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鑫,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兆兴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2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赵富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付,赵富强为原告许兆兴垫付26400元费用,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0时,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境内,被告赵福强驾驶冀J×××××号轿车由港南路东侧驶至南大港公安局门口处驶入公路时,与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许兆兴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兆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处理,出具沧渤公交三认字(2015)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兆兴无责任。被告赵福强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福强,赵福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佐证。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6日0时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福强为原告垫付费用26400元,原告许兆兴认可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120元,依据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4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已满68周岁,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10332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6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6元×41天×2人。5、伤残赔偿金2896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无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其户籍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4141元×12年×10%。6、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7、精神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住院实际需要,本院酌定。9、电动车修理费585元,依据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7820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福强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许兆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640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车损585元,剩余损失21220元,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赵福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福强为原告垫付费用264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兆兴各项损失782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赵福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兆兴返还被告赵福强垫付款264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许兆兴承担8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