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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630号

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与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吴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住所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负责人杨忠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玉,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系六枝特区经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号。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清路中段银城帝景**组团4-2商铺。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镇宁公司”)诉被告吴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镇宁公司的负责人杨忠昌和被告吴玉及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员张厚军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化处往普定方向行驶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修理费5207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05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稻田损坏赔偿费1300元、共计73420元。被告吴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6000元和施救费4000元外,三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3420元。吴玉、张厚军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和阳光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修理费26070元、停车费105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稻田损坏赔偿费1300元,合计434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证实华西镇宁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车牌号为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2.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上人员刘登沛、刘洪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厚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收据、陈宗凯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赔偿因该事故损坏陈宗凯的稻田赔偿款1300元。4.普定县天元汽车修理厂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客车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日到该厂维修,修理费用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审修理费用为52070元。5.华西镇宁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该公司车牌号为贵GBD2**号客车每月营运收入为6000元。6.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行条、普定报废汽车停车场付款凭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实车牌号为GBD2**号客车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停放于普定报废汽车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050元。7.税务手工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目的:证实车牌号为GBD2**号客车进行维修支付的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共计5607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2份),证明目的:证实属华西镇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伤险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9.收条(原件1份),证明目的:丁艳收到被告吴玉支付的赔偿款26000元后将修理费发票交吴玉向保险公司理赔。10.机动车车辆估损清单(原件1份、2页),证明目的:证实贵GBD2**号客车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审,该车的维修材料费用为32220元、辅助材料费用为1300元、维修费用为18550元、施救费用为4000元,共计56070元。

被告吴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的修理费、施救费,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收据(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玉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6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4份),证明目的:证实车牌号为贵BR80**、车主为吴玉的雪弗兰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4座,车辆损失险1079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属华西镇宁公司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伤险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吴玉98267.5元,其中包含贵GBD2**号客车的修理费用、施救费用56070元,该费用是由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已将赔付款支付给吴玉,停车费、停运损失、稻田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因为上述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复制件4页),证明目的:证实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出险和赔付,共计赔付被告吴玉98267.5元。

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辩称:贵GBD2**号客车的修理费用、施救费用56070元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并履行赔偿义务。除开交强险外,我公司愿意承担30%的责任。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稻田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2.被告方各自应承担赔偿的比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华西镇宁公司提交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厂证明、放行条、税务手工发票、车辆保险单、收条、机动车车辆估损清单。2、对被告吴玉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支付赔偿陈宗凯稻田损坏的赔偿款收据、身份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是否支付该款的事实不清,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侧翻入他人的稻田和在施救时损坏他人的稻田的情况客观存在,损坏他人的财物应当赔偿,原告方支出的该笔费用符合生活法则,对原告所举的赔偿陈宗凯稻田损坏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华西镇宁公司提交的证明、普定报废汽车停车场付款凭证、收据、被告方均认为华西镇宁公司不能自证其收入。报废汽车停车场的付款凭证系无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华西镇宁公司的驾驶员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张厚军所驾驶的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张小芬、吕永芬、阮国娣、蔡尧妹、石洪珍、王普华以及乘坐被告吴玉驾驶的车辆的刘登沛、刘洪祥、吴艳、高守珍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吴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079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华西镇宁公司,张厚军系华西镇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伤险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5年2月27日,原告华西镇宁公司的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被施救拖至普定县报废汽车停车场停放,后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定,该车的维修材料费用为32220元、辅助材料费用为1300元、维修费用为18550元、施救费用为4000元,共计56070元。2015年4月2日,该车被送入普定县开元汽车修理厂维修,2015年5月12日,该车修理恢复出厂,原告方支付修理费52070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因施救车辆损坏陈宗凯的稻田损坏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玉先行向原告方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吴玉向原告方支付修理费26000元。原告方将面额为52070元的修理费发票交付被告吴玉,由被告吴玉向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理赔。之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向被告吴玉支付了贵GBD2**客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6070元,同时因吴玉的贵BR80**号小型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向被告吴玉支付了吴玉所投保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坏赔偿款37849元。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共计向被告吴玉支付赔偿款9826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西镇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厚军与被告吴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驾乘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厚军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方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稻田损坏赔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的请求,因贵GBD2**号客车属客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即产生停运损失和相应的停车费用毋庸置疑,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和支付的停车费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其主张停运损失、停车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厚军受雇于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华西镇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在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吴玉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维修、施救费56070元,稻田损坏赔偿费1300元,共计57370元的60%的赔偿责任,即34422元。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948元,由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玉的车牌号为贵BR80**的雪弗兰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7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已经向被告吴玉支付了贵GBD2**客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6070元,故在扣除吴玉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外,余款4422元应由被告吴玉直接向原告华西镇宁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4422元。

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2294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吴玉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兴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