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被告资助了原告女儿姚某某读大学费用一万余元。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好打牌的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底,被告直接向原告提出离婚,但要原告赔3万元,因原告拿不出钱,被告就胡搅蛮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就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被告资助了原告女儿姚某某读大学费用一万余元。婚后原告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抚养教育小孩,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