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43号原告李永亚,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斌,女,汉族,1932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婧,女,汉族,200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熊莉娟,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亚与被告邢斌、被告陈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飞,
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永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宰宇,被告邢斌以及被告陈婧的委托代理人刘倬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亚诉称,2013年7月31日,陈万华为偿还其欠款,向李永亚借款160万元,李永亚也向陈万华提供了约定借款金额。2014年7月31日,陈万华向李永亚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期间,陈万华突然死亡,李永亚的债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邢斌系陈万华的母亲,陈婧系陈万华的女儿(陈婧的法定代理人熊莉娟系陈万华前妻),邢斌和陈婧系陈万华的法定继承人。李永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斌和被告陈婧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为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邢斌辩称,李永亚提起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为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婧辩称,160万元的借款不属实,陈万华及李永亚具有亲属关系,李永亚的妻子是邢斌的女儿,陈婧怀疑160万元借款系虚构。李永亚自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末,违背生活经验。借条出具时间为陈万华两次住院期间,这期间都是李永亚和邢斌进行照顾,借条的出具有可能不是陈万华真实意思表示;陈婧从招商银行了解到该160万元贷款并不是借款,而是重庆麦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用款项;陈万华与陈婧的母亲已经离婚,陈婧及其母亲对陈万华的债务不清楚,即使本案债务真实有效,也应当优先在遗产中为陈婧留足抚养费;如果本案债务系伪造,或涉及刑事犯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永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陈万华和熊莉娟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陈万华与熊莉娟于1999年9月24日结婚。生有一女陈婧,长期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感情上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自愿离婚达成协议:1.女儿陈婧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付抚养费壹仟元整。在每月9日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2.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3.女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
四、男方探望女儿时,要通知女方;
五、住房地址:渝中区民生路318号1单元26-7归男方所有。2013年7月24日,李永亚、陈万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授信申请人为李永亚、陈万华,抵押人为李永亚;经李永亚、陈万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同意向李永亚、陈万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李永亚、陈万华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贷款划入李永亚、陈万华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李永亚、陈万华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李永亚、陈万华同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李永亚、陈万华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抵押物名称及处所:重庆市渝中区XXXX;李永亚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本协议第7条所指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等内容。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李永亚、陈万华还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授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授信申请人为李永亚、陈万华;李永亚、陈万华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李永亚、陈万华签订了授信协议,经李永亚、陈万华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李永亚、陈万华确认并同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李永亚、陈万华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李永亚、陈万华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李永亚、陈万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定向垫付款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李永亚、陈万华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直接转账”模式指李永亚、陈万华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李永亚、陈万华“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李永亚、陈万华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等内容。2013年7月25日,就李永亚、陈万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160万元授信贷款,李永亚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X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李永亚将160万元转款给沈波。2013年7月31日,沈波转款160万元给梁红。同日,梁红转款100万元给陈万华。2013年8月1日,梁红转款60万元给陈万华。沈波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沈波和李永亚、陈万华是亲戚关系。2013年7月陈万华要求沈波帮忙转一下用李永亚房产抵押贷款的160万元,并把其同学梁红的银行账号告诉沈波,因招商银行与李永亚、陈万华约定,陈万华的贷款不能直接提款,故2013年7月30日李永亚转账160万元到沈波账户,2013年7月31日沈波又将该160万元转到梁红账户上,以便梁红转给陈万华。庭审中,沈波陈述其与李永亚、陈万华、梁红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梁红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梁红与陈万华是大学同学关系。2013年7月陈万华要求梁红帮忙转一下用其姐夫李永亚的房产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160万元,因招商银行与李永亚、陈万华约定陈万华不能直接提款。2013年7月31日陈万华外侄女婿沈波将160万元转账到梁红账户,梁红又将该160万元转账给陈万华账户。庭审中,梁红陈述其与李永亚、陈万华、沈波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30日,傅晓阳向李永亚转款160万元。当日,该160万元用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2014年7月31日,陈万华向李永亚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永亚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此款是用李永亚渝中区民生路318号巴渝世家1单元26-4的房产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贷款利息由本人承担,按月支付。同日,陈万华还向李永亚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永亚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月息2%。(此款是李永亚向傅晓阳借入,用来归还2013年7月31日招商银行壹佰陆拾万元的贷款)2014年8月21日,陈万华因病去世,邢斌(陈万华的母亲)和陈婧(陈万华的女儿)系陈万华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9月15日,李永亚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陈婧申请对李永亚举示的两份借条上陈万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陈婧并未交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庭审中,李永亚陈述其向陈万华出借款项的过程是2013年7月30日李永亚转款160万元给沈波账户。2013年7月31日沈波又转账160万元给梁红,梁红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向陈万华转款100万元和60万元。该160万元是用李永亚的房产抵押贷款而来,银行要求多转几个账户才能把该笔钱转入陈万华账户。邢斌认可李永亚的陈述,而陈婧并不认可李永亚的陈述,陈婧认为陈婧及其法定监护人熊莉娟当时不清楚有该笔款项,而是诉讼后才向招商银行信贷员了解情况,该160万元是李永亚及陈万华所经营的重庆麦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所需的贷款,沈波是卖方员工,受到卖方的委托以私人账户收取该笔款项,因为该笔贷款发生的时间比较久,信贷员对细节记忆不清,但认定该款为购货款。陈婧并不认识梁红。庭审中,李永亚还明确,金额为112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是贷款利息由陈万华支付,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李永亚明确该借条按照年利率8.5%支付利息。庭审中,李永亚对沈波和梁红所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60万元的走向,陈万华向李永亚借款160万元,也认可沈波、梁红、李永亚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邢斌对沈波和梁红所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陈婧对沈波和梁红所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和李永亚相识,陈述偏向李永亚,且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矛盾。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借条》、《抵押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永亚以向陈万华出借160万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邢斌对此予以认可,而陈婧认为陈万华与李永亚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需对以上争议焦点进行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永亚举示了陈万华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陈婧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陈婧既无证据予以否定,又因未缴纳鉴定费无法以司法鉴定结论支持其观点,故本院认定涉案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同时,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以李永亚向陈万华实际出借160万元款项作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分析两张涉案借条,金额为112元的借条载明“此款是用李永亚渝中区XXXX的房产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载明“此款是李永亚向傅晓阳借入,用来归还2013年7月31日招商银行壹佰陆拾万元的贷款”,以上两份借条所载明内容说明了陈万华该笔借款的事由和用途,可以与李永亚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和《抵押合同》的内容相符。同时,结合沈波、梁红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明细清单,证实了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李永亚将160万元通过沈波、梁红的账户最终转入陈万华账户。陈婧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李永亚举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李永亚已实际履行向了陈万华出具160万元的义务。对于邢斌和陈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邢斌和陈婧系陈万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陈万华死亡后,应当在其继承陈万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对李永亚债务的清偿责任。对于邢斌、陈婧在继承陈万华遗产范围内应向李永亚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如前所述,李永亚已实际向陈万华出借160万元,邢斌对此予以认可,陈婧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陈万华已向李永亚归还前述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邢斌、陈婧应向李永亚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对于邢斌、陈婧应向李永亚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金额为112万元的借条中载明“贷款利息由本人承担,按月支付”应是指陈万华自行承担贷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陈万华应向李永亚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利息标准,故应视为陈万华在借款期间不应当向李永亚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永亚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可以视为其向陈万华遗产继承人主张债权。考虑到本案诉争金额大小和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邢斌、陈婧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邢斌、陈婧逾期未向李永亚偿还借款,应当向李永亚支付以1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其中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由于陈万华并未向李永亚偿还该笔借款,邢斌、陈婧理应按此利息标准向李永亚支付利息。对于陈婧所称本案所涉债务也应当优先在遗产中为陈婧留足抚养费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陈婧未来所产生的抚养费并未发生,且总金额也无法确定,其要求留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斌和被告陈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万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永亚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
二、被告邢斌和被告陈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万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永亚支付以1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邢斌和被告陈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万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永亚支付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永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邢斌和被告陈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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