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霞,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影,男,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朱红霞与被上诉人孙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克庆、被上诉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影原审诉称: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丈夫任广忠合伙出资540,000.00元,从大连富吉等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MH-900型等离子镀膜机及超声波清洗设备。其中,原告出资150,000.00元,任广忠出资390,000.00元。同年5月,原告与任广忠共同又出资500,000.00元人民币,成立长春市嘉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双方各以现金出资250,000.00元,各占公司股份50%。公司成立后,从大连富吉等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一直存放在公司。同年11月,被告丈夫任广忠突然去世。原告嗣后得知,被告已于2008年7月,擅自将原告与任广忠合伙购买的设备卖与他人,并将设备款项全部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人民币150,000.00元,以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朱红霞原审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2006年1月19日,孙影及朱红霞的丈夫任广忠与大连富吉等离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孙影及朱红霞的丈夫任广忠为甲方,大连富吉等离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MH—900型等离子镀膜机及超声波清洗设备一套。案外人中山弘建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案外人中山弘建为被告的丈夫任广忠出具收条,写明:兹收到任广忠建行存折人民币15万元整。证号:×××。2006年4月15日,案外人中山弘建为被告的丈夫任广忠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户名于若梅中农银行存折内含10万,收到户名于若梅中国银行存折内含5万元,收到户名朱红霞长商银行内含9万元(无密码),以上均为存折显示金额。
二、2006年4月20日,孙影与朱红霞的丈夫任广忠签订合伙协议书,任广忠为甲方,孙影为乙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长春市嘉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总投资为陆拾万元,甲方出资肆拾伍万元,乙方出资壹拾伍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伙企业从运营开始,甲方按企业经营情况先抽出比乙方多出的叁拾万元投资额后,方可分配利润。
三、2006年5月12日,长春市嘉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成立,孙影及与任广忠为股东,各占50%的股份,出资方式为货币,总出资额为500000.00元,孙影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长春市嘉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迎新村租赁了厂房,将孙影与任广忠从大连富吉等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MH—900型等离子镀膜机及超声波清洗设备一套安装在承租的房屋内,但未进行生产。2006年11月,朱红霞的丈夫任广忠因意外死亡。2007年11月11日,长春市嘉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
四、2008年7月20日,朱红霞与案外人杨来非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上述设备以260,000.00元卖给案外人杨来非,并于当日将设备拉走。现上述设备已无法追回。
五、2009年4月21日,案外人中山弘建为孙影出具证明,写明:大连富吉等离子技术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1月售与长春市任广忠、孙影一台MH—900离子镀膜机及辅助设备一套。并曾于2006年1月19日收到任广忠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孙影壹拾伍万元,合计叁拾万元购物款。其后又于同年4月20日收到任广忠贰拾肆万元人民币购物款。以上总计收到伍拾肆万元人民币购物款。(相当于售价陆拾万元的90%)。现孙影以朱红霞擅自将孙影与任广忠合伙购买的设备卖与他人,并将设备款项全部据为己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人民币150000.00元,以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朱红霞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红霞申请对孙影提供的证明中“中山弘建”签名字迹是否为中山弘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证明》上“代表”“中山弘建”签名字迹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正卷二2009年度朝民初字第520号卷中第54页“2009、5、6”《调查笔录》上落款“中山弘建”签名字迹与两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诉争的机器设备是孙影与任广忠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新机器设备,虽存放在孙影及任广忠二人设立的公司但未实际使用。孙影与任广忠既未明确约定该机器设备属于公司财产,也未在公司的注册中以实物出资列为公司资产,故该机器设备不属于公司财产,应为孙影与任广忠共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因孙影与任广忠未就共有方式进行约定,故该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应为孙影与任广忠按份共有。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朱红霞在其夫任广忠死亡后未与孙影协商,擅自处置孙影与任广忠按份共有的机器设备,构成了对财产另一方共有人的损害,孙影要求任广忠赔偿应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该机器设备并未实际使用,故不存在折旧的问题,故应以孙影购买机器设备的实际出资150000.00元作为赔偿的数额。
五、关于利息,应从案外人将设备拉走之日即2008年7月20日起算,但因孙影主张自2008年8月1日起算,故利息应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关于朱红霞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第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朱红霞单方委托,且孙影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本庭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影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朱红霞负担3300.00元,由原告孙影负担1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朱红霞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5年7月2日一审判决时,
审判长已经离开法院近2个月,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诉争机器设备属于嘉汇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与任广忠购买机器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嘉汇公司生产之用。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状和庭审中都认为机器设备是嘉汇公司的财产。
三、被上诉人没有出资1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被上诉人为嘉汇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出资15万元没有成立。购买机器设备全款为45万元,都由上诉人出资。中山弘建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了所谓的《证明》,但中山弘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存疑。上诉人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调查笔录》全部文字进行鉴定,结论是《调查笔录》全文为一人书写,该调查笔录存在造假嫌疑。2015年5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说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机器设备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处理没有证据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我认为应该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原审合议庭
审判长已经离开法院,但其二审时认可该
审判长虽然于2015年5月份提出辞职申请,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其辞职申请并未被批准。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本案诉争机器设备属于孙影与任广忠共有还是长春市嘉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首先,虽然孙影在(2009)朝民初字第520号案件中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设备为嘉汇公司财产,但其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时,孙影对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重新整理了起诉状,因此孙影对于本案诉争设备最终诉请是主张该设备由其与任广忠共同购买,要求朱红霞返还其购买款15万元及利息。朱红霞二审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孙影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朱红霞认可一审时已经收到孙影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并于本案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述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因此对于朱红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从证据角度看,虽然嘉汇公司生产需要的机器设备确实为本案诉争设备,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影与任广忠明确约定该机器设备属于公司财产,也没有在公司的注册中将该设备以实物出资列为公司资产,因此该机器设备不属于公司财产。第三,中山弘建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了《证明》,证实孙影与任广忠向其购买本案诉争设备,总价款为60万元,其中孙影交款15万元,任广忠交款39万元,尚欠6万元。孙影、任广忠与大连富吉等离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以及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询问中山弘建的调查笔录辅证了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同时,经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中的中山弘建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因此可以认定孙影为购买本案诉争机器设备实际出资15万元的事实。朱红霞虽然一审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为朱红霞诉中自行委托,未经双方抽签决定鉴定机构,未对检材进行质证,因此原审不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另外,即使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其并未否定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中中山弘建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朱红霞认为不应采信中山弘建出具的《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朱红霞未经本案诉争设备共有人孙影的同意,私自将未投入使用的全新设备出售给案外人,侵犯了孙影的合法权益,原审保护孙影出资款15万元及利息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朱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
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蕾 更多数据: